| 上诉人卢兴民与被上诉人王金云、原审被告卢一达、许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0:2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云,女,1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一达,男,汉族,系卢兴民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兴民,基本情况同上,系卢一达父亲。 原审被告许华荣,女,汉族。 上诉人卢兴民与被上诉人王金云、原审被告卢一达、许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金云于2012年3月1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兴民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卢兴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芳系卢兴民妻子、卢一达母亲、许华荣女儿。2011年1O月11日,刘芳以家有急事为由向王金云借款2万元。刘芳向王金云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上记载: “今借王金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2011.1O.11至2011.11.11号,为期一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刘芳2011.1O.11号。”借款到期后,王金云多次要求刘芳还款,刘芳称手头紧,未还款。2012年4月19日,刘芳因病去世。王金云提供的证人周丽萍证明其于2012年2月份和王金云去刘芳家要过钱,当时刘芳爱人卢兴民在家,卢兴民知道刘芳借钱的事。王金云提供的证人李国娥证明2011年10月份,刘芳借王金云2万元时其在场,其中1万元是其转借给王金云,王金云又借给刘芳的。刘芳还将其婆婆的购房发票抵押给王金云。后来多次找刘芳要钱,刘芳一直没还,刘芳爱人卢兴民也知道刘芳借钱的事,并答应还钱。证人姜运山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刘芳让其给王金云说说能否晚三天还款,后来王金云说刘芳一直不还钱。 原审法院认为:王金云和刘芳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刘芳去世后,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卢兴民应当对刘芳生前所欠王金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云要求卢一民、许华荣在继承份额内偿还债务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王金云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兴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金云借款2万元;二、驳回王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兴民负担。 卢兴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芳向王金云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兴民对此并不知情,且因王金云系开麻将铺的老板,经常向外人放高利贷,该案中刘芳将家中房产大票偷出去用于抵押,该借款行为应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金云的诉讼请求。 王金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卢一达、徐华荣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金云与刘芳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卢兴民称借款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芳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卢兴民称该借款其不知情,系刘芳个人债务,应当由王金云提供该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方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有财产各归各有的约定除外,因卢兴民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称借款系刘芳的个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卢兴民对刘芳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兴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6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