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星与张海超、张国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38
郭正星与张海超、张国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7:47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96号

原告郭正星,男,197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超,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国州,男,1968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詹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址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刘增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冬,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郭正星与被告张海超、张国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星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张海超、张国州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星诉称,2012年2月10日9时30分,张海超驾驶豫H/QQ309号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后高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郭正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正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张海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正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超给付医疗费29800元。另经查明张海超驾驶豫H/QQ309号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7769.43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为准;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116.95元。

被告张海超、张国州辩称,赵海超和张国州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诉都在被告车辆投的强险范围内,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98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被告张国州所支付的29800元应当直接给付张国州,被告张国州有1000元的车损,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张海超是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张国州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国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这次事故造成了人身伤残,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伤者提供的居民户口本,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涵盖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三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被告张海超驾驶证一份、被告张国州行车证一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合同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国州是豫HQQ309号车车主,该车在民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30308.43元;5.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322元;6.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武陟县实验中学证明一份、武陟县龙源镇小学证明一份、证人宋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多年来一直在县城打工居住生活,其两个孩子也均在城镇上学,主要收入、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7.焦作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2—18个月,鉴定费1300元。

被告张海超、张国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是农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租房协议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

被告张海超、张国州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郭正星所举证据1、2、3、4、5、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与房东的租房协议,房东的房产证及房东的出庭证言、另一租房户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武陟县城镇居住三年以上,原告的两个孩子在武陟上学,学校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能够与原告在武陟县城镇居住三年以上的事实相印证,原告的消费及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9时30分,张海超驾驶豫H/QQ309号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后高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郭正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正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正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6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为30308.43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张海超驾驶豫H/QQ30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国州。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郭正星驾驶的“劲隆110”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2322元,原告郭正星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为12-18个月。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被告张海超已赔偿原告郭正星29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原告郭正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308.4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2508.43元;车损2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款322元;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122655.72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注计算误工费,误工费2094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期限按照15个月计算,护理费为31724元,根据原告伤残及护理期限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13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正星110000元,余款71325.7元。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2508.43元、车损322元、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限额的71325.7元,三项合计94156.1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海超承担主要责任,计70%的责任,计65909元。被告张海超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原告29800元,剩余36109元,由被告张海超承担。因被告张海超系司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海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国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正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国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正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109元;

三、驳回原告郭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5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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