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保先、张保娥与被上诉人杨广生、杨艳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0:4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全林,男,汉族,系张保先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生,男,汉族,农民,系张保娥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生,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张保先、张保娥与被上诉人杨广生、杨艳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保先于2012年3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保娥、杨广生、杨艳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7753.6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张保先、张保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保先与张保娥是姐妹关系,2010年9月14日,张保先在帮助张保娥干活中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证出院诊断载明:1、右侧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踝外伤。后又于2011年1月12日入住安阳县矿务局总医院,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股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第三次是于2011年12月12日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载明: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钢板存留。2、右胫腓骨骨折愈合钢板外露合并感染。第三次花去医疗费4616.17元。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票据为复印件。张保先认可张保娥已付12000元。张保先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保先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 原审法院认为:张保娥辩称张保先的起诉已超时效,因张保先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从中断时重新计算,故张宝娥的辩称不予采信。张保先是在给张保娥帮工过程中受伤,故应由张保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保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产生损害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张保先要求杨广生、杨艳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保娥辩称张保先的二次住院与其无关,由于张保先的伤情确与第一次住院不同,从时间及伤情上确认非在帮工中受伤,故张保先第二次住院有关的费用,不予支持。张保先请求的误工费,已考虑到与张保娥间的关系已减半请求,其请求25439.5元,予以支持;张保娥对鉴定评定参照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张保先称其伤情是三轮车侧翻造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保娥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由于张保娥对该事实不认可,故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该伤残等级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张保先请求的第一次、第二次的医疗费,由于未能提交原件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张保先的其它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保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保先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88479.85元的70%,即61935.9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12000元);二、驳回张保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张保娥负担1374元,张保先负担1681元。 张保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广生与张保娥系夫妻关系,应当与张保娥承担连带责任,杨艳锋驾车侧翻造成张保先受伤,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保先在乘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保先承担30%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保娥、杨广生、杨艳锋共同赔偿张保先88479.85元。 张保娥上诉并答辩称:张保先系自己在家背玉米时受伤,与张保娥没有关系;张保先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张保先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晋升为八级,第二个九级伤残是张保先自己不慎摔倒造成的,跟张保娥没有关系;本案性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雇主为张保娥,故杨广生与杨艳锋不应承担责任;张保先在明知车上装满谷物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坚持乘坐,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张保先的起诉。 杨广生答辩意见同张保娥。 杨艳锋答辩称,杨艳锋是帮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保先对张保娥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保先是在给张保娥帮工的过程中,乘坐载满谷物的三轮车时因三轮车侧翻受伤,张保娥系实际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保先明知车上装满谷物仍坚持乘坐,自已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杨艳锋是在受雇于张保娥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张保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广生不是实际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张保先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广生与杨艳锋应当与张保娥共同赔偿张保先88479.85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保娥、杨广生称张保先系自己受伤而非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对此表述亦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保先的伤残等级,虽然其第二次受伤是在第一次受伤后因自己不慎摔倒导致,但考虑此次受伤与前一次受伤间接因果关系无法排除,且原审法院在考虑责任承担时也相应的让张保先自己承担了3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总体上依据鉴定结论按八级伤残计算张保先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保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张保先在受伤后多次向张保娥协商赔偿事宜,形成了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认定张保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张保先、张保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张保先负担463元,由张保娥负担1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5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