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艳芹、曹院朋与古礼善、被告罗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0:21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一初字第139号 |
原告崔艳芹,女,50岁,汉族。 原告曹院朋,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艳芹,女,50岁,汉族。 被告古礼善,男,43岁,汉族。 被告罗延珍,女,40岁,汉族。 原告崔艳芹、曹院朋与被告古礼善、被告罗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曹院朋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礼善、罗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艳芹、曹院朋诉称,2011年期间,二被告欠原告款项42000元。2012年1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和还款计划,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元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二、2012年元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钱事实和还款的期限,并约定有利息,利息我方放弃,二被告只还过我方10000元,还剩下32000元未还。 被告未到庭,其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质疑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2012年元月6号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并定计划于元月10日归还20000元,于元月15日归还22000元。后二被告只在元月13日归还了二原告10000元,余款32000元,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被告古礼善、罗延珍欠二原告崔艳芹、曹院明款经归还部分后,余欠32000元未还属实,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古礼善、罗延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原告崔艳芹、曹院明欠款32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古礼善、罗延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