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高长有与被上诉人崔青叶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2:0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青叶,女,汉族。 上诉人高长有与被上诉人崔青叶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青叶于2012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长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 548.4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高长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晚19时许,崔青叶与高长有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2012年7月8日作出安公龙(治)决字(2012)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长有将崔青叶打伤,经法医鉴定,崔青叶构成轻微伤,高长有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高长有至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崔青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 548元,5月13日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 468.95元、门诊治疗费60元,以上共计4 076.95元。崔青叶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崔青叶系高长有殴打致伤,高长有辩称其未殴打崔青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高长有对造成崔青叶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崔青叶支付的医疗费4 076.95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应予保护。崔青叶系轻型颅脑损伤,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时间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30日,崔青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604.03元/年标准计算,应为550元。崔青叶门诊治疗及住院共计8天,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也系农村居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为145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应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2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 291.95元,高长有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长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青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 291.95元;二、驳回崔青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崔青叶负担10元,高长有负担15元。 高长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崔青叶是在其儿子与高长有打架的过程中,为了阻拦其儿子打架,在搂住其儿子的腰时被其儿子甩倒受伤,而非被高长有打伤;安公龙(治)决字[2012]第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给高长有送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偏高,崔青叶住院用药部分为营养用药,而非治疗必要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崔青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长有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于2012年7月8日作出的安公龙(治)决字[2012]第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没有收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显示高长有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高长有也实际被行政拘留5日,该处罚决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长有将崔青叶打伤据充分。关于高长有称原审认定各项费用偏高、崔青叶治疗用药中有营养用药,不应支持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而高长有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青叶用药中有部分营养药,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高长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高长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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