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秀芳与薛小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5:40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武民一初字第190号 |
原告张秀芳,女,43岁,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薛小新,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薛双勋,男,50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马改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芳与被告薛小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告薛小新的委托代理人薛双勋、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6时55分,被告薛小新驾驶豫HH0755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武陟县北郭乡岳马蓬村沁河加油站门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050元,被告薛小新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身体未能全面康复,仍需继续治疗。经交警队调解,最终双方亦未能达成和解。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050元;2、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赔偿数额待定残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薛小新、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31050.53元、误工费9653.33元、护理费25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护理费66040.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0823.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薛小新、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负担。 被告薛小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依法免于赔付的项目我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真实性;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所在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5、原告丈夫岳XX单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8、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用于交通的费用;9、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5%左右,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万元;对证据4、5不认可,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和纳税凭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中有一项颈椎间盘突出不是此交通事故引起的。我方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颈椎间盘突出费用,鉴定所鉴定部分护理依赖不客观,只能认可1年之内的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我方只认可10%;对证据8因病人无转院情况,我方只认可200元交通费, 被告薛小新质辩意见同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 被告薛小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资格合法。 原告对被告薛小新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对被告薛小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为复印件,待被告薛小新提交原件后,由法庭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未举证。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4能相互印证其指向,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二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6时55分,被告薛小新驾驶豫HH0755号三轮汽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岳马蓬村沁河加油站门前时,前轮爆裂,导致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张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秀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小新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芳事故发生当日进入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1050.53元。住院期间原告张秀芳由岳XX1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秀芳颈6、7有一直径长约1.5cm圆形疤痕;右颈下部有一长约4cm横行条形痕;左上肢肌力4级;左右霍夫曼征阳性,构成7级伤残,目前情况在穿衣、洗漱、自主行动方面需依赖他人护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秀芳系焦作市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员,系农业户口。陪护人岳XX系原告张秀芳配偶,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小新先期赔偿原告10800元。 另查明,该车辆豫HH075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芳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其要求侵权人薛小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小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张秀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病情,护理依赖期限本院暂定10年,比例按30%计算,10年后仍需护理,可按实际产生费用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10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7.98元、定残后护理费19812.09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53.33元,共计114826.1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秀芳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7.98元、定残后护理费19812.09元、误工费9653.33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赔偿97895.64元; 二、被告薛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210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赔偿11130.53元(扣除被告薛小新先期赔偿的10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1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16元,由被告薛小新负担3781元,原告张秀芳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马爱霞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