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军诉王艳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38
卫军诉王艳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2:0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卫军,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粉,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40岁,汉族。

原告卫军诉被告王艳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王艳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军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武陟县朝阳一路世纪情缘婚纱摄影名店(以下简称婚纱摄影店)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婚纱摄影店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艳粉先行支付给被告48000元,余款22000元未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艳粉支付原告卫军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粉辩称,当时接店时中间人说电脑和相机都是新的,当时还承诺补房也没补,我自己花钱补的。当时原告还是老板时,开票给别人照相,也是我们给照的,这费用是1800元。转房时有中间人,原告欠人家2000元,人家每天来店里闹。原告欠卫生局的清理垃圾费600元,我们给付了。营业执照过期费1600元,也是我付的。现在门头纠纷还没解决好。当时原告承诺门头有多大,就装多大。原来的婚纱店三间,原告把另外一间转给水果摊了。人家不同意让装。转让房时,原告承诺有打印机,但我们去时也没了。原告把首饰、新婚纱、男士衣服、化妆品全拉走了。当时承诺这些全部留下的。原告也承诺房租不会涨了,我们接到手两个月,两间房就涨了1万。原告把预留的这些问题解决后,余下的22000元一分不少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卫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当天按约定将世纪情缘婚纱店及其店内相应财产转给被告,还证明合同约定转让价是7万元首付5万元,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余款2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付余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2、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首付48000元,剩余22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艳粉对原告卫军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欺骗被告。当时承诺店内的设备、相机、电脑、婚纱都是新的。房屋管给我补漏,还承诺把门头换好,但隔壁水果店不让换。原告应把遗留问题解决好。

被告王艳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武陟县朝阳一路世纪情缘婚纱摄影名店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卫军,乙方王艳粉。甲乙双方协商答(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愿将武陟县朝阳一路世纪情缘婚纱摄影名店转让给乙方,将店内现有设备作价柒万元整。2、乙方可以分期付款,首付伍万元。余款2012年6月13日前再付贰万元3、乙方付清全款后,甲方给乙方办理房屋租赁过户手续。房屋租赁细则以甲方和房东签订的合同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由乙方向房东交纳。4、2012年5月13日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2012年5月13日后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把甲方的业务进行下去。5、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持一份。6、隔墙不要乙方管,由甲方负责。7、两间楼下加二楼三间三楼五间。8、5月13日之前所有押金由甲方负责。甲方卫军签名按指印,乙方王艳粉签名按指印。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艳粉向原告付款48000元。余款22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转让合同约定事项第6项原告未履行,被告自己找人隔墙但无支付费用票据,原告对此费用认可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纠纷。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卫军已将武陟县朝阳一路世纪情缘婚纱摄影名店及店内设备转让给被告王艳粉。原告未履行转让合同第6项,其当庭同意扣除隔墙费用400元。被告王艳粉辩称原告相关债务未履行完毕及设备陈旧故不履行向原告交纳余款22000元的义务,但无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2000元,扣除隔墙400元,本院支持2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王艳粉负担340元,原告卫军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马爱霞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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