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英帆与程红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9:12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一初字第27号 |
原告程英帆,又名程元,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红星,男,47岁,汉族。 原告程英帆与被告程红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英帆诉称,自1993年起,原告将自己的部分钱物陆续委托被告保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卖了原告的财产。2012年5月27日,经算账,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款还清,否则愿意从1997年起开始计算该款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五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万元,利息2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英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2年12月31前偿还。如到期不偿还该款,就从1997年开始按月息2.5分计算。 被告程红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下方所载明对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约定无被告程红星的签名且证明人均无出庭陈述其证言,对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长期以来原告将自己部分钱物委托被告保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卖了原告的财产。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程红星共欠原告程英帆款3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程英帆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程红星签字并按指印,2012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程红星作为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私自将保管钱物变卖,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20万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英帆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0元,由被告程红星承担8800,原告程英帆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 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