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马学富、秦桂军、史志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3:46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金初字第131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马学富,男。 被告秦桂军,男。 被告史志营,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马学富、秦桂军、史志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8万元,相互签订了联保协议互为对方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1625元,利息及违约金为4000元,共计95625元(至2013年6月24日),并支付至还清之日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4日马学富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组,2、2012年5月24日马学富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联保协议书一组,3、2012年5月24日秦桂军小额贷款申请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组,3、2012年10月22日史志营小额贷款申请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组,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违约,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三被告马学富、秦桂军、史志营以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每人贷款8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如逾期按该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互为担保人,既是借款人同时又是承担连带担保责
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归还贷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马学富、秦桂军、史志营分别欠贷款本金21154.26元、21154.26元、49314.78元,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1323.97元、1245.59元、1429.6元,共计956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三被告马学富、秦桂军、史志营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富、秦桂军、史志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1154.26元、21154.26元、49314.78元,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1323.97元、1245.59元、1429.6元(截止2013年6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 三被告马学富、秦桂军、史志营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