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琨诉杨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7:2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62号 |
原告:孟琨,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杨中强,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孟琨诉被告杨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中强下落不明,依法向杨中强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琨诉称,2012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孟琨在商丘市“商”字转盘西南角华驰粤海大酒店门口自东向西行走时,被告杨中强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把孟琨的右脚压伤,致使原告右脚多处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因原告的右脚骨折已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44.4元。 被告杨中强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44.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孟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杨中强负全部责任,孟琨无责;2、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4806.5元;3、病例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4、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误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9、单位证明1份,证明误工情况;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 由于被告杨中强没有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孟琨在商丘市“商”字转盘西南角华驰粤海大酒店门口自东向西行走时,被告杨中强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把孟琨的右脚压伤,致使原告右脚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责任认定杨中强负全部责任,孟琨无责任。孟琨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806.5元。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孟琨的儿子孟昶1998年6月出生,孟琨母亲杨淑英1941年9月出生,孟琨兄妹四人。被告杨中强已给付原告孟琨51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杨中强负全部责任,孟琨无责任。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5880.75元和784元,医疗费4806.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6721.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强赔偿原告孟琨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4806.5元、残疾赔偿金46721.6元、误工费5880.75元、护理费78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2952.85元。 二、被告杨中强已支付原告孟琨5100元,故还须赔偿原告孟琨57852.85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杨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审 判 员 初 宁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