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卫广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7:14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卫广,男,28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2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卫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卫广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翟卫广酒后驾驶豫JZ5326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15公里加34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内黄县马上乡葛庄村村民葛红兵撞伤后驾车逃逸。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葛红兵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卫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翟卫广于2013年4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翟卫广赔偿被害人葛红兵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703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葛红兵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翟卫广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卫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一x、翟xx、李xx、邵xx、马二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内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凤英、武群生放弃对豫JZ5236轻型厢式货车保全证明,赔偿协议、葛红兵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翟卫广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卫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卫广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翟卫广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卫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林生 审 判 员 杨武群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