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亚利与被告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33
原告靳亚利与被告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2:58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靳亚利,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军伟,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亚利与被告于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于军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于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称要买设备,陆续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支付其20万元利息。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2012年2月8日被告给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其30万元,7日内还清。现被告已还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其放弃主张20万元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曾是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1日,原告对其进行吵闹,向其索要青春损失费,哄骗其写下还款计划。2012年2月8日原告带人到其处进行吵闹、威胁,索要钱款,其无奈向他人借了20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付给原告,后又在原告家中写下借条才得以脱身。原告所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还款计划、借条均是其出具,但还款计划是在原告吵闹、哄骗下所写,借条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孔××、李××、周××当庭证言,孔××称:其与被告是邻居,2012年春节后于军伟的厂里发生过纠纷,啥纠纷其不知道,只知道有人向于军伟要账,不给的话要拉设备,要账的人是于军伟的对象,也就是原告,要账的人去了六七个,在教练厂西边大院,也就是于军伟办厂的地方,于军伟的姐姐、妹妹对其说,军伟给过20万的汇票后才让于军伟回来。李××称:其与被告是邻居,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天,于军伟父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账,不给就拉设备,让其到现场协调,其到现场后,是靳亚利向于军伟要账,不给就要拉设备,要啥钱其不知道,原告方去有五六个人,打条的时间、地点其不知道,要账是2012年年后,在卫东(区)。周××称:2012年2月,其和王××在饭店吃饭,有人给王××打电话,说有人要账,其和王××、黄××三人开车去了,到场后劝他们和解,原告方向被告要钱,不给要拉设备,李××还给在交警队上班的李×打电话,后来的结果其不知道,听于军伟的姐姐说给了几十万元。三证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8日原告方用胁迫方式到被告处要账,提出如不给钱就要拉设备。2、其向陈××借承兑汇票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向陈××借承兑汇票,当天因原告围堵陈××的车,陈××报警,原告要账具有胁迫性。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李××、孔××均是原告邻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系被告父亲打电话叫去的,且三位证人对借条形成经过、事发具体时间均不清楚,李××、孔××陈述事实均是听被告的姐姐陈述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也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可以反证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周××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真实性,但也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停放的车辆无意中堵住了陈××的车辆,并非故意。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接处警登记表1份,载明2012年10月6日,接110指令,五三一总部大街小高饭店门前有人闹事,处警民警赶到现场,有两部白色小车被人堵住,报案人于军伟讲,自己在小高饭店吃饭,靳亚利带人来此堵住自己,要问自己要30万元。靳亚利讲,自己与于军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军伟欠自己30万,有欠条,多次索要不给。处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将双方人员分散并作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认真到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同意,靳亚利带人离开。处理意见为构不上案件。批注:2012年2月8日警情与此相似。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登记表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登记表与事实不符,不是其报警,民警来后也未怎么处理,只是把原告带走了;2012年2月8日的情况与10月6日不同,2月份是去两辆车,索要70万元,10月份是一辆车,带着借条索要3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名证人均不清楚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及出具借条的具体经过,不予采信;被告向陈××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胁迫。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载明:28号前还款300000叁拾万元整,元月30号前在(再)还(200000)贰拾万元整,如若未还,以伸孔做抵押 于军伟 2011.12.21。2012年2月8日,原告等数人到被告处催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他人报警,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民警处警,认为构不上案件,劝双方到法院起诉解决。民警离开后,被告给付原告2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给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靳亚利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7日内还清 于军伟 2012.2.8号。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上述还款计划是受原告哄骗所写,2012年2月8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并出具借条是因受到原告威胁。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报警。2012年10月6日,双方再次因原告讨要款项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部门处警后认为构不上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条予以证实,能够认定。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哄骗、威胁下出具还款计划、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亚利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于军伟负担,暂由原告靳亚利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瑞  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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