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诉姜兆坤、张国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柘城支

2016-07-10 19:33
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诉姜兆坤、张国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2:17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520号

原告:刘冬梅,女,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

原告:袁浩翔,男,汉族,2010年8月2日出生。

原告:袁青福,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兆坤,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张国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林菜乡大李庄村小张桥。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春水东路42号。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东关三角区上海路南段。

负责人:邢文旗,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兴中道63号。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与被告姜兆坤、张国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追加被告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姜兆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张亚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诉称,2013年1月2日7时4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20KM+100m(东半幅)处,原告袁青福驾驶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由被告姜兆坤驾驶的由应急车道刚变更至行车道内的豫PZ7632/豫P8Y25挂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刘冬梅、袁浩翔受伤及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青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兆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冬梅、袁浩翔无责任。原告袁青福是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是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姜兆坤驾驶的豫PZ7632/豫P8Y25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国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救护车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20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请数额追加至 340000元。

被告张国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的30%,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NB5859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袁青福,根据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侵权人为袁青福,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冬梅、袁浩翔的损失,应由袁青福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挂靠单位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解释中的明确的意思是该机动车承担全责的情况下,被挂靠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B5859在该车事故中承担是主要责任而非全责,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系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各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6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34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袁青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兆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冬梅、袁浩翔无责任。证据2、姜兆坤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姜兆坤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Z7632/豫P8Y25挂号货车登记在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袁青福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袁青福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登记在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以此证明袁青福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袁青福是该肇事车辆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证据5、刘冬梅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刘冬梅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其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5857.52元,后其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0256元。证据6、袁浩翔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袁浩翔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其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070.49元。其后又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190元。证据7、救护车费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刘冬梅和袁浩翔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从西平县中医院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救护车费用1500元。证据8、车损评估报告书、拆检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袁青福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因这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4044元,其支出拆检费2500元,评估费5700元。证据9、施救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袁青福因这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支出施救费5000元。证据10、袁青福的车辆营运证1份,以此证明袁青福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所以,对袁青福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河南省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37817元/年。证据11、刘冬梅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刘冬梅在柘城县志秀金刚石工具厂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12月份1700元、11月份2700元、10月份2700元,其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至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单位停发工资9309元。证据12、在城镇暂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刘冬梅和袁青福夫妇一家人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所以,对刘冬梅及袁浩翔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13、学校证明1份,以此证明刘冬梅的大女儿袁梦丽,在柘城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八年级二班就读,二女儿袁艺在柘城县城关镇六年级三班就读,因此,对刘冬梅女儿袁梦丽和袁艺的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14、刘冬梅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刘冬梅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肩部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另证明刘冬梅右锁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膝关节副韧带断裂,临床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适当时机需取出内固定,刘冬梅肢体内三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要共计9000元,因这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15、袁浩翔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袁浩翔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浩翔腰部、双臀部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16、刘冬梅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刘冬梅与袁青福是夫妻关系。证明刘冬梅与袁青福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叫袁梦丽,出生于1997年9月20日,现年16岁,二女儿叫袁艺,出生于1999年5月14日,现年14岁,儿子袁浩翔,出生于2010年8月2日,现年3岁。证据17、刘冬梅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刘冬梅的父亲叫刘士福,出生于1952年7月6日,现年61岁,其母亲叫张庆兰,出生于1947年2月26日,现年66岁。另证明刘冬梅共有兄妹5人,所以刘冬梅承担父母生活费的1/5。刘冬梅的父母是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对刘冬梅父母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18、交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张国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张国峰、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6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后续治疗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5无异议,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7提出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有异议,提出原告单方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费及拆检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施救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12有异议,应提交房产证证实王新建为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13有异议,应提交学生证或学籍卡;对证据17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不了刘冬梅在城镇居住,只能证明其家庭关系;对证据18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对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袁青福系疲劳驾驶,属于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另提出证据8、9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意见。另提出保险限额之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袁青福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6、14、15、1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所举证据 7与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该费用应属原告刘冬梅、袁浩翔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所举证据8、9、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0、11、13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7系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原则,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8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客观,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部分采信,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 6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7时40分许,原告袁青福驾驶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20KM+100m处(东半幅),与前方由被告姜兆坤驾驶的由应急车道刚变更至行车道内的豫PZ7632/豫P8Y25挂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刘冬梅、袁浩翔受伤及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青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兆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冬梅、袁浩翔无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系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袁青福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系车辆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为不计免赔。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Z7632/豫P8Y25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国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姜兆坤系雇佣司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2份交强险及主、挂2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冬梅先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 36113.06元,原告刘冬梅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刘冬梅肢体内三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9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冬梅与原告袁青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袁梦丽,出生于1997年9月20日,次女袁艺,出生于1999年5月14日,儿子袁浩翔,出生于2010年8月2日。原告刘冬梅及其家人自2011年10月份起在商丘市柘城县城关镇后园中街38号居住至今。原告刘冬梅的父亲刘士福,出生于1952年7月6日,母亲张庆兰,出生于1947年2月26日,刘冬梅共有兄妹5人,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冬梅、袁浩翔住院期间由原告袁青福护理。原告袁浩翔先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 9260.41元,原告袁浩翔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双臀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方支出交通费共计2100元。原告袁青福所有的豫NB5859号牵引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实体损失为144044元,其支出评估费5700元,拆检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另,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青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兆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冬梅、袁浩翔无责任,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豫PZ7632/豫P8Y25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张国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张国峰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豫PZ7632/豫P8Y25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2份交强险及主、挂2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豫NB5859/豫NH71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且为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青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原告刘冬梅、袁浩翔未在本案中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刘冬梅的医疗费为 36113.06元,后期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3%=94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35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冬梅的残疾赔偿金共计 129829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117天,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117天= 65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29天=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 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90元,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中,原告刘冬梅因左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袁浩翔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 92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36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按 36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36天=2016元,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 40885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 700元。本案中,原告袁浩翔腰部、双臀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对年仅三岁的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 4000元。二原告支出交通费2100元。 原告袁青福的车辆损失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准,即其车辆实体损失为144044元,其支出评估费5700元,拆检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刘冬梅、袁浩翔、袁青福自愿撤回对被告姜兆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请的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冬梅的医疗费 36113.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70元、营养费 290元、护理费 1624元、误工费 6552元,残疾赔偿金 129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袁浩翔的医疗费92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 201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冬梅、袁浩翔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100元,共计 2529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袁浩翔215006.2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袁浩翔下余款项35973.5元的30%即 10792元;由被告张国峰赔偿原告刘冬梅、袁浩翔的鉴定费计2000元的30%即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袁浩翔25181.45元。      

二、原告袁青福的车辆损失144044元,评估费5700元,拆检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57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青福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青福45973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冬梅、袁青福、袁浩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袁青福负担4480元,由被告张国峰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