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郝宝建与被上诉人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53:2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宝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凤英(又名邵风英)。 上诉人郝宝建与被上诉人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邵凤英于2012年5月3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宝建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邵凤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郝宝建支付自1999年年底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894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郝宝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宝建于1996年9月1日向邵凤英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邵凤英人民币2万元,留下光阳摩托车一部(车号07043),还钱取车。后郝宝建至今未偿还借款,导致诉讼。邵凤英要求郝宝建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郝宝建向邵凤英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邵凤英可随时要求郝宝建返还借款,故邵凤英要求郝宝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郝宝建辩称邵凤英还欠其货款,因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其对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邵凤英于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邵凤英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郝宝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凤英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宝建负担。 郝宝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邵凤英欠我货款在先,我才借她的钱,原审法院明知邵凤英欠我钱却让我另行起诉,违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精神。2、原审法院只判决我还钱,对我在邵凤英处的摩托车应如何处理未作出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把双方的账一起算。 邵凤英答辩称:1、1996年9月郝宝建借我2万元钱,约定利息2分,把车号07043的摩托车押在我处,还钱取车。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郝宝建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宝建与邵凤英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令郝宝建偿还邵凤英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郝宝建主张邵凤英欠其货款和其抵押给邵凤英的摩托车应一并解决的请求,因其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让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郝宝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宝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5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