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文杰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墓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香山墓园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0:4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1234号 |
原告张文杰。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墓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张婷,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杰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墓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香山墓园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杰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1.5米×1.5米墓穴花岗岩围栏11套,每套3600元;1.8米×1.5米墓穴花岗岩围栏39套,每套4200元;另有3套围栏,每套3100元。共计212000元。另约定,货到后根据围栏销售情况分批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和2008年6月13日将货物送往香山墓地,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签收。被告已将该货全部售出,但却仅支付原告货款101600元,尚有108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400元。 被告香山墓园管理处辩称,1、时效问题,供货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至今已经五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2、原告称其供货已经售完,实际上原告一共供货53套,但未售完,还剩余部分。未售出的原因是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是根据销售情况分批付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文杰(乙方)与被告香山墓园管理处(甲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购买乙方1.5米×1.5米墓穴花岗岩围栏拾壹套,每套叁仟陆佰元;1.8米×1.5米墓穴花岗岩围栏叁拾玖套,每套肆仟贰佰元;另有叁套围栏,每套叁仟壹佰元。合计贰拾壹万贰仟元。货到后根据围栏销售情况分批付款。围栏如有不合要求时,有乙方负责配置。该协议上甲方处由被告前任主任苏建军、临时工作人员段国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和2008年6月13日将约定的53套花岗岩围栏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签收。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放弃总货款212000元中的零头2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为2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1600元、于2011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101600元,尚欠围栏价款1084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围栏未销售完,提供照片三张,照片上显示有堆放的围栏,但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被告对三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显示的围栏不能证明是原告供应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围栏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围栏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围栏价款10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根据销售情况分批付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批围栏未完全售出,诉讼中,被告仅提供三张照片,该三张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围栏数量,既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围栏与原告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尚有多少围栏未售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围栏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墓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杰支付围栏价款1084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墓园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波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