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上诉人张爱平、耿小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贠东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35:2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小英,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顺,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贠东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爱平、耿小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贠东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贠东成于2012年9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爱平、耿小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违约金、运费共计353356.99元;2、张爱平、耿小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铁架杆2585米(合款41360元),马钢扣(合款2472元)。从2012年8月1日起直至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每天租赁费105.42元、违约金21.08元计算;3、诉讼费由张爱平、耿小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张爱平、耿小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4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