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世丽诉林正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17:35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黄世丽,女, 1982年9月11日出生。413027198209114726 被告刘锡军,男, 1980年3月11日出生。413027198003114413 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商城县医院职工,住本县城关富康小区。 原告黄世丽与被告林正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丽、被告刘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丽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XX。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爱赌博,性情懒惰,常年在外地工作无积极性,不思进取,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特别是被告疑心重,严重的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平均分割。 被告刘锡军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一男孩,并建有楼房,是被告陆续付给原告的十几万元所建的。因原告虽然开了一个施华美容美甲店,但生意不好,没有什么收入,但原告还经常在外喝酒,很晚才回家。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XX。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世丽与被告刘锡军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黄世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