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程文超与被上诉人姬智伟、杨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57:2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智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文超与被上诉人姬智伟、杨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文超于2012年1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姬智伟、杨勇、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84880.13元(扣除杨勇已赔偿的1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程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文超是安阳县保安服务公司派驻到安阳县许家沟乡海皇熟料厂的保安员,月工资为1420元。2011年12月13日6时50分,在许家沟乡海皇熟料厂门口,杨勇的雇佣司机姬智伟驾驶豫EX8868货车下磅房倒车时,将正在扫地的程文超撞伤。程文超受伤后先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复合性损伤;2、骨盆多发骨折;3、腹部缺损;4、后腹膜、盆腔血肿;5、后腹膜、盆腔软组织严重挤压伤;6、肛门内外括约肌断裂;7、双眼结膜下出血;8、左眼挫伤;9、右侧颌面部挫裂伤;10、右上肢挫裂伤;11、会阴部巨大皮脂腺瘤。程文超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54天,共支付医疗费65624.17元。其中杨勇支付17000元。程文超在安阳地区医院普外科手术后,因程文超病情较重,术后3周4人护理,术后第4周至出院133天2人护理。2011年12月26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智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姬智伟不服,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1]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据程文超程文超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文超程文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2年9月2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文超,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小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2、结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程文超支付鉴定费700元。程文超自被撞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9天。 原审另查明:豫EX8868货车原系杨勇与王玉龙合伙购买,登记车主为王玉龙。2011年3月6日,经杨勇与王玉龙协商,将该车转让给杨勇所有,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程文超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程雨秋生于2003年10月12日;双胞胎儿子程子晖、程泽龙出生于2005年11月15日。程文超有姊妹五人,其母亲韩海芹出生于1950年1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姬智伟作为杨勇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文超受伤,姬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给程文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即杨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勇承担赔偿责任。程文超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程文超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程文超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程文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7388.98元(详见赔偿清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文超120000元,不足部分127388.98元应由杨勇负责赔偿。扣除杨勇已赔偿的17000元,杨勇应再赔偿程文超110388.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文超120000元;二、杨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文超110388.98元;三、驳回程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程文超负担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700元;杨勇负担2508元。 程文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姬智伟因重大过失致程文超损害,应当与杨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标准错误,少算误工费5009.17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而非每日30元计算,护理期间应当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不是出院时,该项费用少算了186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项费用少计算2645元,伤残系数另外两处伤残少计算2%,少计算费用82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原审法院计算为20000元不足以弥补程文超的精神创伤和痛苦。综上,原审法院少计算各项费用41877.67元,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姬智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杨勇未答辩。 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姬智伟是否应当与杨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程文超并没有举证证明姬智伟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称姬智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文超称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每日30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但对护理人数及时间的确定并无不当,程文超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1.47元/日计算,应当为61.47元/日×21日×4人+61.47元/日×133日×2人=21514.5元,本院对程文超的该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程文超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时间过短,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上述几项费用原审法院计算标准合法有据,计算时间合理适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程文超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文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文超120000元”,第三项“驳回程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文超110388.98元”为“杨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文超12140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程文超负担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700元,杨勇负担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程文超负担800元,由杨勇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5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