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涛诉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19:33
李鸿涛诉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20:27:5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李鸿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鸿涛诉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鸿涛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元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9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应元房地产公司负担。李鸿涛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9-1号保全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应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邢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鸿涛诉称,2011年4月29日,应元房地产公司以出售商铺为名向其借款950万元,并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利息3分/月,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李鸿涛无数次催要,应元房地产公司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元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应元房地产公司当庭答辩称,其于2011年4月29日向李鸿涛借款9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为2分/月,并约定之前双方之间的协议作废,履行协议中用房抵顶了624万元,给现金241万元,共偿还838万元,还欠李鸿涛112万元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应元房地产公司以李鸿涛购买应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并委托应元房地产公司经营,应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培育基金的名义,向李鸿涛借款9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3分。李鸿涛于当日借给应元房地产公司950万元,应元房地产公司为李鸿涛出具了收据,载明:借款利息3分/月,期限半年。应元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的5月27日、6月28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依约每月向李鸿涛支付利息28.5万元,共计142.5万元。2011年11月1日,应元房地产公司围绕其与李鸿涛之间包括本案在内的共5笔借款的清偿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应元房地产公司以商铺偿还部分借款(商铺面积624.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壹万元),冲抵借款624万元,由于应元房地产公司用于还款的房屋高于抵押(借款时以购买的名义)时约定价格(抵押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为保证李鸿涛的权利,应元房地产公司保证商铺充抵借款的合同满一年半内,用同等价格(每平方米壹万元)回购约定的所有房产。李鸿涛无条件同意回购。所有税费、物业管理费由应元房产公司承担。《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双方于同一天签订了7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李鸿涛于2012年3月1日为应元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冲抵借款624万元的收据。之后,应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29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万元、50万元、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05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7日分别支付李鸿涛借款利息为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万元、8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09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李鸿涛以应元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其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应元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解除。应元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该律师函,至本案庭审前未就还款协议解除的效力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李鸿涛提交的其与应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瀚林苑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和应元房地产公司于同日为李鸿涛出具的收据;应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李鸿涛为应元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收条,应元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李鸿涛借款及利息明细以及为李鸿涛转款的部分银行转账凭条;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安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应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李鸿涛借款9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鸿涛对应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明李鸿涛收到应元房地产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收据均予以认可,应元房产公司关于其就涉案借款已偿还本金105万元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应元房产公司仍欠李鸿涛借款本金应为845万元。李鸿涛认可应元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借款共支付利息251.5万元,主张其中的250.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下余1万元计入2012年2月份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应元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李鸿涛主张按约定3分/月的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元房地产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了李鸿涛解除《还款协议》的律师函,但其并未就《还款协议》解除的效力问题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其庭审中辩称该《还款协议》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元房地产公司关于《还款协议》未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还款协议》于2012年7月21日,即应元房地产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予以解除,故应元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依据《还款协议》已实际以房抵债,清偿李鸿涛借款本金62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元房地产公司因《还款协议》解除享有的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应元房地产公司应偿还李鸿涛借款本金845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以来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鸿涛借款本金845万元及利息(以8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扣除已支付的2012年2月份的1万元利息)。

驳回李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鸿涛负担10000元,由安阳市应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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