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9:57:4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宾。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晓宾于2012年2月2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向其给付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刘晓宾考入安阳工学院,在入学时刘晓宾向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包括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住院医疗3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2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刘晓宾一并支付四年的保险费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90%”。2009年5月刘晓宾经过检查确诊患肾炎慢性病,刘晓宾几次住院因理赔问题与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协商不成,诉至殷都区法院,殷都区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516号一审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支付刘晓宾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保险期间和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保险期间的理赔款共38685元。后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殷都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刘晓宾后因病情发展,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18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815.91元。刘晓宾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30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294.70元。两次共计113110.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晓宾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期间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与刘晓宾一次签订4年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承保的住院医疗费限额为30000元,但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连续住院跨两个保险年度的,该年度住院医疗费是按入院时间还是出院时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将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刘晓宾要求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晓宾医疗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晓宾是在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18日住院治疗,该治疗费用应计算在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的保险中,并且我公司已经给付完毕,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的保险不应在重复赔付,也不能赔偿上一年度发生的费用;2、刘晓宾未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就算医保报销也应当提供单据复印件,单有医保中心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晓宾的实际费用;3、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的保险只对刘晓宾第二次费用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予以赔付,即900元x50%=450元+1294.7元x60%=1226.82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晓宾的诉讼请求。 刘晓宾答辩称:1、我一次性就承保了四年,并交了四年的保险费用,对于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全部承保;2、医疗票据已经交给医保中心,并且住院是连续的,具体每天的费用无法算清;3、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其主张的费用应该全部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晓宾与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晓宾与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一次性签订了四年的保险合同,并交纳了四年的保费,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每年的承保额最高30000元,但合同上并未约定连续住院跨两个保险年度的,该年度住院医疗费是按入院时间还是出院时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有不同的解释,应作出对刘晓宾有利的解释,故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付刘晓宾3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宾提供有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结算表,并附带有相关病例,足以证明该费用是刘晓宾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人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刘晓宾提供医疗费票据不合法,不能认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江波 安法网913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