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善国与被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9:55:3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4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子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 委托代理人王刚,安钢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善国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善国于2012年8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钢股份公司支付其1996年5月—2010年8月共计15年零三个月的加点加班工资、中夜班费、未同工同酬的差额,无故克扣2000年—2004年全年奖、半年奖及福利,以虚假旷工扣8500元/年,未按时支付除工资册以外的所有工资,并依法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9 185 765.75元;2、判令其享受工伤待遇且由安钢股份公司为其申报新的工伤;3、判令安钢股份公司在安钢电视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7 125.68元;4、本案所需费用由安钢股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张善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善国系安钢股份公司职工,现仍在持续用工期间。2011年9月5日张善国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9月6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安钢建安公司于2010年7月份给付张善国2000年-2004年抽调于安钢股份公司保卫处的全年奖、半年奖。 原审法院认为:安钢建安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份给付张善国2000年-2004年抽调于安钢股份公司保卫处的全年奖、半年奖,故张善国要求安钢股份公司给付其2000年-2004年全年奖及半年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善国诉求安钢股份公司应给付其1996年5月—2010年8月共计15年零三个月的加点加班工资、中夜班费、未同工同酬的差额,无故克扣2000年—2004年福利,虚假旷工未按时支付除工资册以外的所有工资,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善国诉称安钢股份公司长期对其诽谤、报复、违法侵权,证据不足,故对张善国要求安钢股份公司在安钢电视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7 125.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善国要求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96年5月—2010年8月共计15年零三个月的加点加班工资、中夜班费、未同工同酬的差额,无故克扣2000年—2004年全年奖及半年奖及福利,以虚假旷工扣 8500元/年,未按时支付除工资册以外的所有工资,并依法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善国要求判令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安钢电视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7125.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善国负担。 张善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安钢股份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发放工资未同工同酬,无故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中夜班费,并对其诽谤、报复、违法侵权,所以请求支持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安钢股份公司支付其1996年5月—2010年8月共计15年零三个月的加点加班工资、中夜班费、未同工同酬的差额,无故克扣2000年—2004年全年奖、半年奖及福利,以虚假旷工扣8 500元/年,未按时支付除工资册以外的所有工资,并依法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9 185 765.75元;2、判令其享受工伤待遇且由安钢股份公司为其申报新的工伤;3、判令安钢股份公司在安钢电视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7 125.68元;4、本案所需费用由安钢股份公司承担。 安钢股份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国有公司,工作环境符合标准,支付的工资有专门的人事部门,张善国存在旷工,所以应扣除相应的工资;2、2000年—2004年全年奖、半年奖及福利在2010年已经补发;3、工伤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4、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5、张善国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仲裁委以张善国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张善国诉求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张善国的诉求。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善国为安钢股份公司职工,现仍在持续用工中,张善国与安钢股份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张善国上诉称安钢股份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克扣工资、未同工同酬、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对此张善国提供了工友的证言及2009年工资收入报表,安钢股份公司提供有张善国的相关年份的工资表、提高定级工资标准汇总审批表、考勤表,从张善国与安钢股份公司提交证据比较,不能证实安钢股份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未同工同酬的情形,对于张善国主张的安钢股份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虽提供了工友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张善国上诉称安钢股份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克扣工资、未同工同酬、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善国上诉称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张善国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该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张善国主张的此项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张善国上诉称安钢股份公司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安钢股份公司对其侵权的证据,故张善国此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善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江波 安法网9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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