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常海平与被上诉人赵金雷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09:2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平。 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雷。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海平与被上诉人赵金雷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金雷于2011年7月2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海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141.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常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贾东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常海平雇佣赵金雷在其汽车修理门市打工,当日赵金雷在修理汽车时,被弹出来的汽车部件弹伤眼球并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巩膜裂伤并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7月31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553.71元。2010年10月14日,赵金雷再次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5308.83元;2011年1月10日,赵金雷第三次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9412.39元。赵金雷在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921.5元。赵金雷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常海平已经支付赵金雷医疗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023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赵金雷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再查明,赵金雷在常海平处上班仅一天,日工资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常海平作为赵金雷的雇主,需要对赵金雷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金雷的损失:医疗费27196.43元,扣除常海平支付的15000,剩余12196.43元;误工费,由于赵金雷日工资为70元,原审法院酌定赵金雷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其误工费用为12600元;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73天为4487.6元;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计算73天为730元;赵金雷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5524元×20年× 40%=4419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049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97976.0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常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金雷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7976.03元;二、驳回原告赵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赵金雷负担375元,被告常海平负担2800元。 常海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金雷与常海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金雷的人身损害是因其与别人打架斗殴、交通肇事以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与常海平没有关系。赵金雷2011年12月2日向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及其是因为刘长青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赵金雷在医院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导致其病情加重,赵金雷应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权利。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席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赵金雷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金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赵金雷受雇于常海平,在其开办的汽车修理门市部修车,日工资70元,赵金雷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有因刘长青交通事故的内容属于笔误,不是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依法向常海平送达诉讼手续时,常海平拒不签字,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海平上诉称其与赵金雷不存在雇佣关系,赵金雷眼睛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向赵金雷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为赵金雷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向赵金雷支付了一天工资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据赵金雷举证及陈述情况,认定赵金雷受雇于常海平,赵金雷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据此判决常海平承担赔偿赵金雷的责任并无不当。常海平上诉称赵金雷眼睛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常海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常海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常海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常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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