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罗天增与被上诉人张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30: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增,男,汉族,1951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星,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天增因与被上诉人张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斐,被上诉人张五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罗天增向张五星借款100000元,并为张五星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6月29日罗天增为张五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18000元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30天内还清。原以上欠100000元,明天下午还50000元,下午款于7月20日还清。上述收条及欠条均有罗天增的签名。罗天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条上的借款利息。张五星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罗天增偿还张五星借款100000元,并自罗天增承诺还款的次日起(2008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罗天增偿还张五星利息18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罗天增、张五星之间贷款关系明确,罗天增向张五星借款100000元,并于2008年6月29日为张五星出具此前借款利息18000元的欠条,罗天增承诺于2008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罗天增应对上述借款及欠条上注明的利息予以偿还。罗天增、张五星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罗天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张五星要求罗天增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08年6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18000元、并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五星要求罗天增在18000元利息的基础上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支付利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罗天增辩称张五星借款不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且无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罗天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五星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罗天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五星2008年6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18000元;三、驳回张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天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五星据以主张权利的第一张欠条系2007年12月3日出具,起诉时已过5年之久,第二份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30天内还清,应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张五星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仅凭2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应驳回张五星的诉讼请求。另外罗天增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收取的10万元系张五星入股的股金,2008年8月1日出具的18000元的利息欠条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没有关系,且收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不会产生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五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五星答辩称:原审出庭的2名证人其中一名与罗天增是一个村的,另外一个是双方共同的朋友,证人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罗天增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据罗天增出具的收条、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综合判断认定罗天增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的收到条和 2008年的欠条均系罗天增亲笔书写,罗天增虽将2008年欠条上他本人的名字抹去,但不影响该欠条上所书写内容的事实性,该欠条的内容可以与2007年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且罗天增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张五星之间存在合作事项,因此罗天增认为该10万元系张五星入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罗天增认为其不应当偿还该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罗天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元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