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付翠兰与被上诉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7:4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翠兰,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振兴,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翠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明、张建州,被上诉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业)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付翠兰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陇海中路81号富田陇海花园6号楼24号。振兴物业为付翠兰提供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管理等服务,振兴物业自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单之日起向付翠兰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费及其它有偿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有关规定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付翠兰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振兴物业有权要求付翠兰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付翠兰于2003年4月1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振兴物业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2008年4月,振兴物业变更名称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翠兰物业服务费交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起付翠兰欠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84.15元。经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交未果,故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付翠兰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1984.15元,违约金1727.2元,共计3711.35元。2、诉讼费用由付翠兰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前的振兴物业与付翠兰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付翠兰、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富田陇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付翠兰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故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付翠兰支付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84.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付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84.15元;二、驳回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翠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富田陇海花园安装的所谓监控设施,只有装腔作势的监控探头,根本没有主机和监视器,更不用说机房了,付翠兰及其他业主的车被无辜多次划伤,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变相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在小区安装监控设施上弄虚作假,欺瞒政府、消费者和业主,所以付翠兰才拒交物业费并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一加一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发改委核准的《收费许可证》,付翠兰称车辆被划伤及小区监控设备是摆设不是事实,付翠兰一审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证据,以此达到恶意拖欠物业费的目的,让一家正常经营的物业公司为了1984.15元的正常收费必须经过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诉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翠兰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付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珅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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