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28
上诉人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1: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爱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红钦,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引根,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刘红钦,被上诉人郝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1日,郝引根作为需方与曙光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郝引根购买曙光公司雷蒙磨5R4119型一台,合计人民币22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企业标准,保修一年(人为破坏除外),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本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物流运输,费用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验收合格出厂,需方到场看货订购,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定金6万元,交货时付到11万元整,在供方厂技术组装调试三个月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谁违约、谁负责或按合同法;其他约定事项为产品三保,常年优惠供应零配件,免费组装调试机器,技术员食宿需方负责,产品需配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同日,郝引根向曙光公司交付了定金6万元。

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的“产品需配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是否包含于合同总价款22万元之内存在争议,郝引根主张该22万元中包含有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曙光公司辩称该22万元中不包含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应为完成市场交易的行为,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了所购设备为雷蒙磨5R4119型一台、合计人民币22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的“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是否包含于合同总价款22万元之内产生争议,郝引根主张该22万元中包含有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曙光公司辩称该22万元中不包含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因在合同中对“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未约定价款亦未约定如需费用如何处理,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重大误解,最终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郝引根要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撤销后曙光公司基于合同收取郝引根的6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因撤销合同系双方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所致,曙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郝引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曙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及赔偿损失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郝引根与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引根返还定金60000元。三、驳回郝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715元,郝引根负担715元。

宣判后,曙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郝引根购买5R4119雷蒙磨一台,价款是22万元,与同行业的售价相符,所以此合同价款是符合行情,也是双方都能接受的,不属于重大误解。另:合同上产品一栏中仅有5R4119型雷蒙磨一台,郝引根在合同书上也签字确认,该合同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再者,郝引根不提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也远远不是60000定金可以弥补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曙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郝引根的起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郝引根答辩称:一、曙光公司提供的雷蒙磨粉机使用说明书中可以显示5R4119型雷蒙磨机的机器构成,22万元应该是一套而非一台的价格。其与曙光公司之间的合同为购销合同,而非订货合同,曙光公司上诉称因为给郝引根生产的设备调试合格后郝引根不提货给曙光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失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曙光公司和郝引根所持有的“2012年2月11日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5R4119向雷蒙磨粉机发货清单”,郝引根对曙光公司所持发货清单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郝引根主张其所持发货清单“备注栏”中“配“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一套”系在曙光公司同意下由其本人添加,虽曙光公司对此内容不予认可,但该备注内容与双方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中的“产品需配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的其他约定事项可相互印证。曙光公司与郝引根对配备“250×400颚式破碎机、7米提升机”价款应由谁负担产生重大误解,最终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并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认定双方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判决合同撤销,曙光公司将郝引根所付6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州曙光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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