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遂卿与被上诉人李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14: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遂卿,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风,女,汉族,1967年8月16出生。 上诉人李遂卿与被上诉人李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遂卿,被上诉人李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取现金7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于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遂卿欠原告李喜风现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欠原告的7000元已分两次还清,现不欠原告钱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条显示“年底二十八日取到钱的事已还清”不能证明偿还的是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的7000元,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遂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喜风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遂卿承担。 李遂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到7000元现金后,先还5000元,后又于2012年11月28日还2000元,至此,该笔欠款已全部还清,且上诉人在同期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此一笔借款。上诉人偿还完毕7000元借款后,被上诉人李喜风出具“证明条”,证明2011年1月31日的7000元借款已还清,原条作废。涉案借款条中的2011年元月31日,即是证明条中的年底二十八日(注:农历、腊月),足以认定该借款条及证明条系一笔借款。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李喜风借口“借款条”丢失而出具证明条,显系被上诉人故意所为,不排除其当时即有预谋侵占上诉人钱财的目的。上诉人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风险意识,未能及时发现被上诉人在“证明条”中所蓄意做的手脚,以致形成本诉。被上诉人称2011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迟迟不予归还,但其声称证明条系另一笔7000元借款。根据证明条内容“关于去年年底二十八日取到钱的事”及落款“2012年11月28号”可推测,被上诉人事务的另一笔7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年底二十八日(注:阴历、腊月)。既然上诉人迟迟不归还其借款,为何被上诉人又于年底向上诉人出借7000元?金额一致,日期对应,为何会如此巧合?被上诉人自述处处矛盾,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月31日借款尚未偿还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应查明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双方之间共有几笔借款,几笔已还清,几笔已部分偿还,剩余本金多少,有无相关汇款转账凭证等。综上,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喜风答辩称:上诉人李遂卿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所还款项非2011年1月31日所借款项,而系另一笔借款,2011年1月31日的款项一直未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遂卿向被上诉人李喜风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载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李遂卿应予以偿还。李喜风向李遂卿出具的还款证明无法充分证明李遂卿所还款项系2011年1月31日的借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遂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