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省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力、原审被告常银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13: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力,男,汉族,1974年8月2出生。 原审被告常银贵,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 上诉人河南省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力、原审被告常银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被上诉人刘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常银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东林公司副董事长即被告常银贵代表被告东林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南、清华路东“惠文小区”1、2、5、8、9、10楼做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外墙防水、屋顶防水、阳台天沟、厨房卫生间防水,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地下室3mm底板25元/㎡;地下室4mm外墙防水29元/㎡;屋顶3mm防水26元/㎡;阳台天沟3mm带岩片27元/㎡;厨房卫生间聚氨酯防水25元/㎡;2、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甲方东林公司十日内日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十日内付清。付工程款时乙方刘洪力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由被告员工郝虎增、闫永亮对原告所施工8#楼、5#楼工程量予以确认,经核算,惠文小区防水劳务屋顶防水为26元/㎡、阳台天沟27元/㎡,5号楼屋顶面积783.6平方米×26元=20373.6元、阳台天沟130.89平方米×27元=3534.03元,8号楼屋顶面积877.69平方米×26元=22819.94元、阳台天沟139.86平方米×27元=3776.22元,被告尚欠劳务费50503.79元。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498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东林公司副董事长即被告常银贵与原告签订,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银贵是被告东林公司的副董事长,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东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49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林公司、常银贵辩称,原告请求错误,应为工程款不是劳务款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已对其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应按施工量支付价款,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及计算方法,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力劳务费50498元。幷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河南省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既没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仅有被上诉人和常银贵的签名,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单位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郝虎增、闫永亮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和材料购买单,不能证明是为上诉人的工程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工程量确认书上既无工程监理单位的签章,也无签章确认,上诉人单位更没有这两位人员,工程量确认书本身是否为上述两位人员出具也没有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材料检验合格报告”,证明防水材料合格,但该份材料购买单证据却是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购买单,其与被上诉本人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本人购买了相关材料并进行相应的工程建设,不能说明防水材料合格,更不能说明防水工程经检验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其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属工程款纠纷,应当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根据该合同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456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洪力答辩称: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材料由上诉人委派的建安公司进行检测后,被上诉人才进行施工,现被上诉人所做的5号楼、8号楼防水工程早已完工,已有人居住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东林公司副董事长常银贵与被上诉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常银贵系东林公司的副董事长,其与被上诉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东林公司承担;因被上诉人已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应按施工量支付价款,上诉人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郝虎增、闫永亮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防水工程未检验验收合格,请求的款项应为工程款而非劳务款等,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刘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