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3:0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4841号 |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福林,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俊武,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淮阳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县城自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勉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武、喻福林及被告淮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喻福林、蔡秋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为了促进被告完成年采购量,有条件的赠送了被告6台宏基台式机电脑。截止至2012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配送药品,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 396 9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唯一供应商,且被告在原告每年的药品采购量不低于人民币400万元。但从2011年5月1日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只采购了2 096 777.6元的药品,且原告发现在合同期间被告多次向其他单位采购药品,并且从2012年2月17日起停止向原告采购药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药品购销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 396 923.1元,违约金27 938.46元;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3、请求解除双方的口头电脑赠与协议,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赠与的宏基台式机电脑六台;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淮阳县中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拖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最多尚欠80万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特别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约事实非常明显,应当向被告退还部分货款;在结算的价款中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价格,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三、被告不应当向原告退回电脑6台,该电脑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同时也是原告无偿赠予的行为,不应当退还,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保证金的财务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3、赠与签收单,证明原告附条件赠送被告六台电脑;4、对账函,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拖欠1 396 923.1元货款;5、销售往来账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金额明细与支付金额明细;6、催收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中国邮政快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邮寄的催收函;7、广东一方医药公司销售送货单、河南天方医药公司销售清单,证明在合同期间被告向其他采购药品的事实,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8、解除《药品购销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EMS快递单、中国邮政快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解除《药品购销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合同已被解除;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100万元;11、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3月10日的对账函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双方账目核对一致,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 286 576.05元,2012年3月10日欠原告1 596 923.1元,双方账目核对一致,此两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进行过对账,双方数额一致,有2012年4月30日的对账函相印证;12、税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同时开具的税票,由此证明原告销售被告药品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被告是否收到;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赠与电脑与本案无关,其属无偿赠与行为;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只有几十万元,数额差距很大;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已签收了催收函及解除《药品购销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10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9、对证据11的两份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0日和2012年4月30日的对账函数额相矛盾,双方交易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在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供货,数字应当是一致的;10、对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的具体金额和货款总额,同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总额未统计出来,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根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下发的催款函一份,证明通过原告核对的财务账目,货款总额为2 056 923.1元,可以证明至2012年6月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699 854.5元;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超出国家中标价的药瓶汇总表两份12页附普通发票清单一套,其中531 193.59元超出国家中标价格,违背了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当从原告提供的总货款中扣除;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信息三份和领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请无事实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证明的货款金额2 056 923.1元并没有显示,对被告自称已支付的货款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均未显示支付货款的金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制的表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认可被告还款80万元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函”中“淮阳县中医院药械科”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5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样本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内部章;2、对被告提供的印章样本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印章样本未在相关机关进行备案,严格地说不属于真实的印章,因此印章样本不能作为鉴定样本比对使用;3、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样本与原告提供的印章样本属于不同的印章,无关联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依法应予采信;2、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法庭的对账函属于虚假证据,诉讼请求的货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方保留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质保金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加盖有被告药械科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赠与6台电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加盖有被告药械科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 396 923.1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账目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入100万元保证金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普通发票清单仅显示原告所供货物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超出国家中标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虽显示:对账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发函编号HNZX2012050146《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函》中“淮阳县中医院药械科”印章印文与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鉴定申请书》中“淮阳县中医院药械科”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未在管理机关进行备案,不应作为鉴材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淮阳县中医院药械科”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据,在被告对该“淮阳县中医院药械科”印章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承担印章不一致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不持异议,若被告认为对账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发函编号HNZX2012050146《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函》中“淮阳县中医院药械科”印章不真实,相关人员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合法权益。综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药品的唯一供应商;原告为表现履约诚意,原告提供给被告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被告承诺每年在原告的商品采购量不低于肆佰万元(40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垫付被告承诺的货款资金后(100万元),被告必须在30天内结算原告货款(原告给予被告的资信期限为30天);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每月0.5%的违约金;如被告的供货不符合国家药品质量规定,除承担所供药品本身损失外,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否则应按购进价格与销售的价差双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被告应在18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注资,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如原告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被告有权延期本年付清货款,但注入资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届满后一年退还;本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 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6月30日向被告交纳质保金50万元。原告还向被告赠送宏基(Acer)VX275台式电脑(E6700 2G 500G 512M 独显 HD6450 DVD 键鼠 Win7)六台,用于提前奖励被告完成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011—2012年年度采购量。 2012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余额1 396 923.1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载明:被告与原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根据双方往来对账显示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 396 923.1元,被告欠款日期达6个月之久,请被告在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否则原告将保留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月千分之五)的权利。该《催款函》于2012年6月6日由被告签收。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药品购销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一、截至目前被告累计从原告采购药品总金额为:2 096 777.6元(大写:贰佰零玖万陆仟柒百柒拾柒元陆角整);二、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 396 923.1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陆仟柒佰肆拾叁元壹角);三、据原告了解,在合同期间被告擅自从其他单位采购药品,并且从2012年2月17日至今被告已停止向原告采购药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通知如下:一、在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时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即自行解除;二、请被告务必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结清所欠我公司的全部货款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的相关违约责任。该《解除<药品购销合同>通知书》于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签收。 另查明: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间,亦向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并违反双方关于“原告为被告药品的唯一供应商及被告承诺每年在原告的商品采购量不低于400万元”的主要条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解除<药品购销合同>通知书》,且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 396 9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被告应在18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注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因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8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每月0.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款1 396 923.1元,故被告应当从2012年4月30日起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已将电脑赠与被告并已完成交付,电脑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原告不得撤销赠与。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口头电脑赠与协议,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赠与的宏基台式机电脑六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退还部分货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但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未立案受理,被告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可另行起诉以维护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 二、被告淮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淮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一百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淮阳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