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丽梅诉被告韩国韵泽吕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公司)、吕爱东及吕氏公司反诉黄丽梅合同纠纷两案

2016-07-10 19:28
原告黄丽梅诉被告韩国韵泽吕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公司)、吕爱东及吕氏公司反诉黄丽梅合同纠纷两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22: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三初字第8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丽梅,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国韵泽吕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爱延,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爱东,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梅诉被告韩国韵泽吕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公司)、吕爱东及吕氏公司反诉黄丽梅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丽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吕氏公司及吕爱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丽梅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其与吕氏公司和吕爱东签订了《吕氏减肥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其在支付代理费用后成为对方的代理商,可以进行金夹脊减肥技术及产品的销售和推广。之后,其向吕爱东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110000元,成为对方的代理商。后其通过相关部门了解到吕氏公司是一家香港注册的公司,吕氏公司和吕爱东并未在中国内地的任何政府机构进行相关注册登记,故吕氏公司和吕爱东的上述经营行为纯属违法,所签订的《吕氏减肥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黄丽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其与吕氏公司、吕爱东签订的《吕氏减肥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2、吕氏公司、吕爱东承担连带责任向其返还代理费人民币110000元; 3、本案受理费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等由吕氏公司、吕爱东承担。

吕爱东答辩称:黄丽梅与吕氏公司签订的《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系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吕爱东的行为系代表吕氏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吕氏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2008年11月13日,吕氏公司与黄丽梅签订《吕氏减肥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吕氏公司向黄丽梅提供的金夹脊减肥系列产品,均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均客观真实,并且生产厂家南京百千群化妆品有限公司也正常年检,出售给黄丽梅的金夹脊减肥系列产品均经过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合格。根据双方所签《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约定,黄丽梅没有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且在达成补充协议时,仍未按约定如期交纳代理费,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丽梅违约在先,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二、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5月13日黄丽梅支付的所有款项一律应视为代理费。原因为:1、2008年11月13日黄丽梅向吕氏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并签订合同,合同备注中显示:已交定金壹万元整,余款在10天内补齐,以票据为证,方可成为正式代理商。2、2009年5月10日黄丽梅与吕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说明还需累计支付代理费150000万元,也可视为黄丽梅认同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理费。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黄丽梅返还吕氏公司价值113798元的吕氏金夹脊减肥产品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2、黄丽梅向吕氏公司支付的代理费118932元,归吕氏公司所有。

黄丽梅答辩称:吕氏公司供应的“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没有合格证,该标的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销售,且吕氏公司在内地无权销售产品,《吕氏减肥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吕氏公司要求返还产品和支付剩余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吕爱东陈述意见称,对吕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

黄丽梅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8年11月13日《吕氏减肥代理合同》一份,2009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2、黄丽梅自吕氏公司购得的减肥药品4件样品及样品照片;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8号令)》,《民法通则》第67条,《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48条、第52条、第58条、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2条、第193条、第1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3条、第6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4、郑州韵泽吕氏美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金夹脊减肥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法规的要求,属于不属于合格的产品。郑州韵泽吕氏美业有限公司与吕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吕氏公司没有在内地登记,无权销售产品,双方所签《吕氏减肥代理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组:黄丽梅支付代理费及货款明细:1、2008年11月13日和2008年12月11日吕氏公司向黄丽梅出具的收据各一张。2008年11月13日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云南省金夹脊减肥代理定金.黄丽梅13888094471.交来¥:10000元  人民币¥壹万 现金:10000元  收款人:吕”;2008年12月11日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云南省金夹脊减肥代理定金.交来¥:80000元  人民币¥捌万元  ¥80000元  现金:80000元  收款人:吕”(代理费)。2、2009年2月25日建行昆明市白马庙支行查询记录单一份。内容显示:6222803861021003007账号ATM转账30000元至4367422430251020739(户名为:吕爱东)(代理费)。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09年3月30日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内容显示:卡号为6228480710079284018、户名为吕爱东的账户存入现金7676元。手续费金额:38.38元(货款)。4、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5月13日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内容显示:卡号为6228480860256****19的账号向账号6228480710079284018转账12019元(货款)。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马庙支行2010年8月1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内容显示:6222803861021003007的账号在2008年12月9日转账支取70000元(代理费)、2009年1月11日ATM转账950元(货款)、2009年2月25日ATM转账30000元(代理费)、2009年4月05日ATM转账6000元(货款)。证明:1、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黄丽梅共支付代理费110000元;2、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共支付货款26645元。其中2009年1月11日与2009年4月5日的转账没有回执,但吕氏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这两笔货款的认可。

针对黄丽梅的举证,吕氏公司和吕爱东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合同约定黄丽梅支付30万元才能成为正式的代理商,但截至目前黄丽梅尚欠15万元的代理费,故不能成为正式的代理商。吕氏公司供应给黄丽梅的产品均系合格产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4中郑州韵泽吕氏美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显示,其股东为吕爱延和吕爱湘两人。而吕氏公司的现任董事吕爱延为公司的唯一董事。可证明吕氏公司与郑州韵泽吕氏美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二、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黄丽梅没有成为正式的代理商前,吕氏公司已经向黄丽梅提供市场价值为113798元的产品。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5月13日黄丽梅支付的所有款项一律应视为代理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黄丽梅单方解除合同,其不仅无权要求返还代理和保证金,还应返还吕氏公司提供的113798万元的产品或相同价款。

吕氏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08年11月13日,吕氏公司与黄丽梅所签《吕氏减肥代理合同》、2009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3日黄丽梅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并签订合同,合同备注中显示:已交定金壹万元整,余款在10天内补齐,以票据为证,方可成为正式代理商。《补充协议》第一条可证明黄丽梅认同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理费。

第二组:江苏省卫生监督所说明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2010)年第156号公告一份、南京百千群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43页,证明:吕氏公司所售产品标注的(2004)卫妆准字07-XK-0041号卫生许可证、XK16-108-6665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客观存在,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直到2010年12月22日才因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而被注销,上述许可证号为依法成立的南京百千群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并使用的有效证照;

第三组: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一份及该中心检验报告六份共19页。证明:吕氏公司向黄丽梅销售的吕氏金夹脊草本精华全身系列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南京百千群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六个系列的产品经检验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要求。

第四组:吕氏公司向黄丽梅供货的物流托运单据四份及吕氏公司随货封箱的黄丽梅订购的订货单五份。证明:吕氏公司在2008年11月13日与黄丽梅签订《吕氏减肥代理合同》后,分别于2009年2月3日、3月3日、4月7日、5月14日向黄丽梅供应四批共计五件产品,产品的市场价值为113798元。

第五组:1、2009年 7月1日发送的2009年第16期,2009年5月1日发送的2009年第10期云南美丽容颜广告DM彩页5张;2、0404171400和SM-A0021S音频文件对话;3、商标注册文件2页,证明:黄丽梅在没有取得正式代理商的前提下,即在宣传页上以吕氏公司的名誉对外招商。在起诉吕氏公司后,仍在以“韵泽吕氏”的名义进行宣传和市场经营,构成对双方所签《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的违约。

第六组:针对未在内地注册的境外公司可否与内地签订合同进行的网络搜索查询页3份。证明:吕氏公司在大陆可以签订合同。

针对吕氏公司的举证,黄丽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08年11月13日双方所签的《吕氏减肥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代理行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为:1、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法规要求,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吕氏公司在中国大陆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能直接进行生产经营,其向黄丽梅出售产品的行为为非法经营。二、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说明吕氏公司提供给黄丽梅的产品为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原因:第二组证据显示产品送检时间为2009年1月份,而吕氏公司向黄丽梅发货时间是在此之前,且该批次产品合格亦不能说明提供给黄丽梅的产品合格。另,南京百千群公司对吕氏公司之间无委托关系,不能说明吕氏公司向黄丽梅提供的化妆品是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和货款是分开支付的,吕氏公司共向黄丽梅发货四批,因产品不合格而由黄丽梅自行处理了。吕氏公司在自己的陈述中也认可黄丽梅向其支付过货款,以货款充抵代理费无依据。四、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吕氏公司提供给黄丽梅的商标归郑州韵泽吕氏美业有限公司所有,和本案所涉产品无关。三个经过认证的商标非吕氏公司所有,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音频的客户身份无法核实,且没有提交音频的原始载体。五、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

另,吕爱东非吕氏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吕氏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吕爱东代吕氏公司签订《吕氏减肥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吕爱东在明知吕氏公司在大陆无权销售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代理该公司签订合同,销售不合格减肥产品,主观上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其应当与吕氏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黄丽梅代理费11万元的义务。

吕爱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吕氏公司的举证,吕爱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吕氏公司和吕爱东对黄丽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吕氏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黄丽梅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吕氏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黄丽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吕氏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该组证据皆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第六组证据为复印件,黄丽梅对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吕氏公司作为甲方与黄丽梅作为乙方签订《吕氏减肥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黄丽梅在向吕氏公司交付代理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并经吕氏公司授权后成为该公司在云南省.金夹脊减肥的代理商,负责该产品在该地区内的推广、宣传和销售。吕氏公司在收到黄丽梅的代理费后,向黄丽梅赠送零售价值¥壹拾伍万元的货物。此后每次进货,吕氏公司可以给予一定的折扣优惠,折扣比例为2.5折。黄丽梅从吕氏公司购买的产品,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会货物进行检验,并在检验期间内将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吕氏公司。如有质量问题确需调换的,应在产品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对方,经吕氏公司确认换货理由正当的予以调换。未经吕氏公司允许黄丽梅私自进行网络招商宣传、推广,一经发现黄丽梅应向吕氏公司支付不低于伍拾万元的赔偿金,拒不改正,吕氏公司有权取消其区域经销资格并终止合同。黄丽梅擅自解除合同的或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销售任务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及代理费不予退还,吕氏公司可立即废除其代理权。在该合同备注部分说明:已交定金壹万元整,余额在10天内补齐,以票据为证,方可成为正式代理商。合同还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

2009年5月10日,吕氏公司为甲方与黄丽梅为乙方针对《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黄丽梅已累积付代理费118932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元整),还需累积付代理费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截止日期:2009年5月30日。吕氏公司相关有效证件和产品相关检验报告提供给黄丽梅。

2008年11月13日《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签订时,黄丽梅向吕氏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黄丽梅于2008年12月9日和2009年2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吕氏公司支付代理费70000和30000万元整。即:代理费共计110000元。黄丽梅于2009年1月11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吕氏公司支付货款950元、7676元、6000元、12019元、,即:货款共计26645元。2009年2月3日、2009年3月3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14日,吕氏公司在收到黄丽梅向其支付的货款后,依据黄丽梅订购的订货单分四批向其供应共计五件产品,产品的市场价值为113798元。该产品目前已被黄丽梅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自行处理。

另查明:吕氏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爱延,为公司唯一董事。郑州韵泽吕氏美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其股东为吕爱延和吕爱湘。吕氏公司在中国内地没有注册办事机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南京百千群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5年1月10日合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云。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发用、护肤、美容修饰(洁肤)类化妆品生产销售。2004年12月31日,江苏省卫生监督所受江苏省卫生厅委托,经审查合格后向南京百千群化妆品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004)卫妆准字07-XK-0041号”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项目为“发用、护肤、美容修饰(洁肤)类”,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该公司所有的XK16-108-6665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于2010年12月22日因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而被注销。吕氏公司向黄丽梅提供的“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6665号,卫生许可证号为(2004)卫妆准字07-XK-0041号,系吕氏公司监制,南京百千群化妆品厂生产,生产日期为2008年。2009年2月17日,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南京百千群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生产的“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吕氏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外国公司,其与黄丽梅于2008年11月13日和2009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了《吕氏减肥代理合同》和《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吕氏公司向黄丽梅供应的“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客观真实,故黄丽梅请求确认《吕氏减肥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黄丽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第一条之约定,黄丽梅在向吕氏公司交付代理费300000万元并经吕氏公司授权后成为吕氏公司在云南省.金夹脊减肥的代理商。2009年5月10日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显示,至该协议签订之日黄丽梅向吕氏公司支付代理费数额为118932元,还需累计付代理费15万元,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黄丽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吕氏公司支付代理费,并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黄丽梅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代理费不应退还。故本院对于黄丽梅请求吕氏公司、吕爱东向其返还代理费人民币11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氏公司请求黄丽梅已向其支付的代理费118932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吕氏减肥代理合同》签订后,吕氏公司依黄丽梅的商品订单向其供应了市场价值为113798元的“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依该合同第二条之规定,黄丽梅在成为正式代理商后进货折扣比例为2.5折,据黄丽梅和吕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黄丽梅共向吕氏公司支付货款和代理费总额为136654元。因2009年5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黄丽梅依据支付的代理费数额为118932元,故黄丽梅向吕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7722元。因黄丽梅也认可其收到吕氏公司向其提供的“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目前已由其自行处理,该产品已无法返还。鉴于吕氏公司提供的“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市场价值为113798元,故吕氏公司请求的产品相应市场价值损失为:113798元(“吕氏金夹脊”系列产品市场价值总额)-17722元(黄丽梅已付货款总额)=96076元。综上,对于吕氏公司请求黄丽梅赔偿该项产品市场价值损失96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丽梅已经支付给韩国韵泽吕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十一万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代理费归韩国韵泽吕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

二、黄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国韵泽吕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吕氏金夹脊”减肥产品相应市场价值损失九万六千零七十六元;

三、驳回黄丽梅的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1元,共计7291元,减半收取3645.5元,由黄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