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17:4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高同立。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书博,被上诉人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马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污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方(乙方):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境内,是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第二条合同工作内容、工期:1、甲方同意将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检查井137至检查井142段污水顶管工程(含该段检查井)承包给乙方。2、甲方负责现场测量放线、场地平整、征地协调工作。3、乙方负责劳务及现场施工管理,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生活等,费用自理。乙方必须安全服从甲方的管理,配合甲方的工作。4、乙方承担完成顶管及沉井所有费用,工作内容;顶管全套顶进设备(DN800泥水平衡顶管掘进机)注浆减阻设备、沉井施工设备、吊车、200米内施工电缆、洞口止水圈安装和拆除、管道接缝处理、清理井室、钢筋、混凝土、养护、拆模、下沉、封底、脚手架、模板、方木、扎丝、钢钉、脱模机、山形卡、塑料管、对拉丝、电焊条、电焊机、振动棒、钢筋加工设备、泥浆泵及配套管材、泥浆外运、管井降水、流槽和盖板制作安装、纳基膨润土、石蜡、黄油、管道接缝模板等所有材料费、施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5、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04月15日;完工日期:2011年06年15日(无特殊情况,乙方应按期完工)。第三条承包方式及价格:1、乙方以分包形式承包该施工段南侧污水管道顶管及沉井施工,顶管承包单价每米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工作井每座29万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接收井每座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乙方在施工期间自备生活、饮食器具及小型工具,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第四条付款方式:检查井、顶管结算方式:每月二十五日为计算日,甲方核准乙方每月二十五日向甲方申报的工作量,次月二十日前业主支付施工单位月计量工程款后,按完成工作量的90%拨付工程款。乙方全部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甲方30天内全部核实结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069000元,扣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的10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19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财务管理中心:我公司与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沉井劳务合同,为了确保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如期通车的政治任务的完成,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款合计: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现委托贵单位从我项目部工程计量款中代为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账号:9380120*********;开户行:郑州银行金城支行。若发生相关的经济纠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全部承担,请办理为盼!特此委托,委托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2年9月27日”。因其他原因受委托方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财务管理中心未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未再进行核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污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90万元,二应支付697459.9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九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应当扣除的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罚款82000元,施工所用电费7120.81元,机械使用费、柴油费28976元,恢复措施费17568元,以及管理费41398.8元,给予充分的核查和考虑,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项之规定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程款后没有向出具任何工程建筑发票,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税金。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监理方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未有验收且也未进行工程结算。项目经理高同立同时是石武高铁客运专线郑州站匝道桥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因资金紧张,从石武高铁客运专线郑州站匝道桥项目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郑汴物流通道项目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80万元是郑汴物流通道项目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值得商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的劳务费和2万元的生活费应予以扣除。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扣除被上诉人施工中的相关费用、借款(扣除款项总计977067.4元)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22932.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庭审中已查明在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206900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自工程施工结束两年以来,除支付答辩人10万元的劳务费后再未支付过一分钱,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工程劳务款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等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理应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扣除被答辩人仅支付的10万元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190万元全是工程劳务费;被答辩人在向业主出具付款委托书前已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已经扣除了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罚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劳务费19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税费。另外,在工程领域,应由被答辩人向业主出具工程发票,一次性完税发票,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出具任何发票。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答辩人再以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理由拖欠工程劳务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结算的2069000元的工程款外,被答辩人还欠20万元左右的机械台班费未向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答辩人主张从石武高铁客运专线郑州匝道(桥)项目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郑汴物流通道项目欠答辩人的劳务费,此80万元的借款被答辩人已以另一项目的名义起诉至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80万元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所拖欠的19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5万元劳务费与2万元生活费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主张扣除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190万元工程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2011年4月13日,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污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宝地非开挖顶管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汴物流通道新建工程ZB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的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罚款通知单共计82000元应当扣除,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予以签收,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所用电费7120.81元,系施工工地所在地电管所所出具,机械使用费、柴油费28976元,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及现场情况注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施工管理费、保证金,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承担税金,虽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欠其发票,但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其主张相应发票,本院对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税金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施工损坏恢复措施费17568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所施工损坏工程,且所出示的相应合同及照片系该案起诉后所形成,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因资金紧张,从石武高铁客运专线郑州站匝道桥项目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郑汴物流通道项目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但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支付的5万元劳务费系郑汴物流通道项目款项,但证据上显示为被上诉人收到濮阳通达公司项目款项,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支付的2万元生活费系郑汴物流通道项目款项,因证据上注明为顶管项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总价,扣除上诉人已付款项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同意付款190万元应为双方结算的结果,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监理方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未予验收且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9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1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兵(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