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增诉毛渊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24
朱海增诉毛渊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3:3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2626号

原告朱海增,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渊涛,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增与被告毛渊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被告毛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村北承包了10亩的鱼池,从事渔业养殖。被告是专门从事鱼药销售和用药指导的人员。2012年2月,原告及其妻开始整理鱼池,3月上旬,原告从万滩镇安庄村安××处购买了291斤红鱼苗(每斤含鱼苗85条左右)投进鱼池。同时,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购买预防、治疗鱼病的药物,并由被告指导具体如何用药。2012年6月初,被告将一箱江峰牌水产用高聚碘送到原告的鱼池。2012年6月11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将5瓶高聚碘泼洒进鱼池内,然后又去被告处取回18瓶正海通牌正海红霉素,按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10瓶直接泼洒进了鱼池,其余8瓶待拌入鱼饲料中喂鱼用。在原告将10瓶红霉素泼入鱼池不足20分钟时,原告发现鱼池内有大量的鱼都浮到了水面,原告赶紧给被告打电话告知此事,并让被告来鱼池现场,但被告在电话中说没事,而且他有事来不了,第二天才能来。当天晚上,原告发现有鱼死亡。6月12日上午,被告来到鱼池,让原告抓了几条鱼,取了点鱼池的水,当场进行了化验,化验后被告称未发现鱼有虫,水质也没有问题。随后,被告让原告为鱼池换水,同时向鱼池内泼洒水产用VC(被告当天带到鱼池的)解毒。原告开始换水,并泼洒了VC。当日下午,鱼开始大量死亡,原告见状就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称需要找专家咨询。6月13日上午,被告与另一人来到鱼池,见到死鱼后,被告称愿意付5000元赔偿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谁知当天下午,整个鱼池的鱼全部死亡,原告打电话告知了被告,当日下午被告来到鱼池,见鱼死亡太多,就称明日早上来解决问题,但此后被告再未到过鱼池。2012年6月14日,原告为此专门向中牟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鱼塘纯利润、电费、人工费、鱼苗费、饲料、药品、鱼塘承包费等共计103 73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向中牟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6月14日中牟县公证处作出(2012)牟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光盘及公证收费票据各一份,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主要内容如下“现场看到:该鱼池为不规则矩形,东西长100米,南北宽70米左右,面积约10亩。鱼池水面零散漂浮着死亡的小鱼,鱼池四周边缘水面和草丛中漂浮成片的死鱼,死鱼身长多为19-25厘米,体重3两左右。在鱼池北简易房西头,当事人朱海增及家人已挖坑掩埋死鱼八处。朱海增用铁锨挖出死鱼让在场人察看...”,证明原告鱼塘鱼死亡的情况;

2、原告为刘××出具的欠条三张、证人刘××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鱼塘投入的鱼饲料的费用;

3、证人安××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鱼苗的数量;

4、证人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鱼苗的情况;

5、证人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鱼池的电费数额;

6、证人潘××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鱼死亡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伍仟圆整。¥5000元 毛渊涛 12年6月13日”,证明被告对原告鱼死亡有过错;

2、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鱼池的用药是由被告销售的,原告鱼死亡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毛渊涛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鱼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鱼药系正规渠道进货,质量合格,不会导致原告的鱼死亡。据有关信息表明,当年鲤鱼发生急性烂腮病死亡的有很多,该鱼药与原告的鱼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渊涛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出庭作证,及刊物《科学养鱼》2012年第10期第61页文章《鲤鱼急性烂腮的有效防控》,证明原告鱼死系由鲤鱼急性烂腮病导致,并非被告鱼药所致;

第二组证据:被告自记账底一份,证明原告鱼池所用鱼药系被告所售;

第三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职业资格证、湖南康易达绿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职业资格,合法经营,并受湖南康易达绿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公司生产的兽药(硫氰酸红霉素可溶性粉)在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的销售、售后服务;

第四组证据:湖南康易达绿茵科技有限公司及荆门亚卫江峰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成品检验报告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以上均为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所售鱼药生产、进货渠道合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1年期鱼塘收益进行评估,豫诚评报字(2012)第076A号《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22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8万元,单亩1年纯收益为人民币4037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牟县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中牟县人民法院介绍信回复说明两份,证明荆门亚卫江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011.04.12批次的聚维酮碘溶液,批准文号(2006)170059048已过期;湖南康易达绿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2012.03.03批次的硫氰酸红霉素可溶性粉,其批准文号(2011)180131492年份不对,农业部批件为(2012)180131492。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公证未通知被告,亦未确定鱼死亡的准确数量,该公证书无法律效力。对于证据2、3、4、5、6,被告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投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当时为了协商解决纠纷为原告出具欠条,否则原告不让其离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鱼死亡具有过错。对于证据2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刊物文章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说明均不能确定原告鱼死系由鲤鱼急性烂腮病导致。对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豫诚评报字(2012)第076A号《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对一年期鱼塘纯收益进行评估,由于原告的鱼未达到一年周期(鱼体重约三两),其投入和利润不宜按照该标准计算。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鱼死亡的数量,仅能够证明原告鱼池面积及鱼死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其他证据,由于公证书中描述“死鱼身长多为19-25厘米,体重3两左右”,尚未达到一年周期,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不宜参照一年期收益及投入进行计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投入的证据本院不予参考。对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只能证明被告到现场见到鱼死亡的情况后愿意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鱼池用药系由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及鱼死与被告鱼药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于第二、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因相关证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豫诚评报字(2012)第076A号《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本院分析认为,由于原告鱼死亡时仅三两左右,原告损失不宜按照一年期纯收益进行计算,对该证据不予参照。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村村北从事渔业养殖,鱼池面积约9.6亩。被告是从事鱼药销售和售后服务的人员。2012年3月上旬,原告从万滩镇安庄村安××处购买了291斤红鱼苗投进鱼池。同时,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购买预防、治疗鱼病的药物,并由被告指导具体如何用药。2012年6月11日上午,原告为预防鱼病将5瓶“江峰牌高聚碘”泼洒进鱼池内,然后又去被告处取回18瓶“正海通牌正海红霉素”,按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10瓶直接泼洒进了鱼池,其余8瓶待拌入鱼饲料中喂鱼用。原告称其将10瓶红霉素泼入鱼池不足20分钟时,发现鱼池内有大量的鱼浮到了水面,其赶紧给被告打电话告知此事,并让被告来鱼池现场,但被告在电话中说没事,而且他有事来不了,第二天才能来。原告称当天晚上,其发现有鱼死亡。6月12日上午,被告来到鱼池,让原告抓了几条鱼,取了点鱼池的水,当场进行了化验,化验后被告称未发现鱼有虫,水质也没有问题。随后,被告让原告为鱼池换水,同时向鱼池内泼洒水产用VC(被告当天带到鱼池的)解毒。原告开始换水,并泼洒了VC。当日下午,鱼开始大量死亡,原告见状就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称需要找专家咨询。6月13日上午,被告与其从事鱼病防治工作的朋友李××来到鱼池,由于当时鱼死亡较多,情况已无法控制,原告不让被告离开,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担5000元的损失,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及其朋友离开鱼池。原告称,当天下午,整个鱼池的鲤鱼全部死亡,其打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来到鱼池,称次日早上来解决问题,但此后被告未到过鱼池。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中牟县公证处对鱼死亡的情况申请了证据保全,当日中牟县公证处对朱海增鱼池鱼死状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2)牟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江峰牌高聚碘标签显示,该药品系由荆门亚卫江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011.04.12批次的聚维酮碘溶液,批准文号(2006)170059048。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正海通牌正海红霉素的标签显示,该药品系由湖南康易达绿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2012.03.03批次的硫氰酸红霉素可溶性粉。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为预防鱼病在其鱼池使用被告销售的两种鱼药后,其鱼池出现死鱼情况。(2012)牟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对原告鱼池面积、死鱼掩埋情况进行了描述,“死鱼身长多为19-25厘米,体重3两左右”,但未对死鱼的具体数量进行界定。豫诚评报字(2012)第076A号《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22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8万元,单亩1年纯收益为人民币4037元。”由于原告的鱼当时体重约三两,尚未达到一年周期,本院认为不宜按照评估报告书中的一年期收益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庭审中称“当时捞了2000斤鱼说五千元,要是不再死,就不说了,但里面还有约五千斤鱼”,后又称“(鲤鱼)死完了,大概八千斤”;被告称对于原告损失数额“我当天走了以后就不知道了”,综合考虑原告的水面面积、投入的鱼苗数量、成活率等因素,及养殖业市场行情,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以7000斤鱼,每斤5元为宜,即原告损失共计35 000元。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牟县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调取的证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江峰牌高聚碘的批准文号已过期,结合2010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435号第四条第二项,“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列入《注销文号目录》的兽药产品停止生产。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后,该类产品不得经营、使用,违者按假兽药处理。”由于该药被列入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目录,故该药品依以上公告应按假兽药处理。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牟县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调取的证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正海通牌正海红霉素的批准文号(2011)180131492年份不对,农业部批件为(2012)180131492。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两种药品存在批准文号已过期或年份不对的情况,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增鱼死亡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朱海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朱海增负担1137元,被告毛渊涛负担6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海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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