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诉被告张玉杰

2016-07-10 19:24
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诉被告张玉杰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3:2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465号

原告司淑玲,女,1982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王松叶,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赵雨豪,男,2006年7月3日出生。

原告赵新车,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玉杰,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智彬,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诉被告张玉杰

张智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申文娟、被告张玉杰、被告张智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诉称:2013年3月13日,赵慧宾驾驶豫AOM956号轿车沿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南路永平路西156米处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玉杰驾驶的豫AQ0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慧宾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41019912013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智彬为豫AQ077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豫AQ0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四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96 016.42元。

被告张玉杰发表答辩意见:受害人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杰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智彬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智彬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误工费、餐费、住宿费及诉讼费。  

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加盖公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玉杰系豫AQ0777号车驾驶员,张智彬系豫AQ0777号车车主;3、加盖公章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AQ0777号车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内;

第二组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赵慧宾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具备原告身份,且赵慧宾为独生子;2、赵慧宾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慧宾属于城镇户籍,其子赵雨豪为其被扶养人,原告赵雨豪也为城镇户籍;3、病历两份、无收入来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新车、王松叶年老多病、无收入来源,系赵慧宾被扶养人;4、赵新车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新车、王松叶为城镇户籍;

第四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四原告因处理四赵慧宾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用;2、餐费票据若干,证明四原告因处理四赵慧宾丧葬事宜而发生的餐饮费用;3、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四原告因处理四赵慧宾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用;4、身份证四份,证明因处理赵慧宾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必要误工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费用全部用于办理受害人丧葬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张玉杰、张智彬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智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先期支付原告丧葬费30 000元。

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对被告张智彬的证据认为该收条仅是原告与被告私下协商好的,仅限于丧葬费。

被告张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智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被告张智彬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3日23时,赵慧宾驾驶豫AOM956号轿车沿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南路永平路西156米处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玉杰驾驶的豫AQ0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慧宾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41019912013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智彬为豫AQ077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玉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豫AQ0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新车、王松叶系赵慧宾之父母,二人分别于1945年11月1日和194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司淑玲系赵慧宾之妻,原告赵雨豪系赵慧宾之子,于2006年7月3日出生。另查明,赵慧宾和原告赵新车、王松叶、司淑玲、赵雨豪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张智彬先期支付原告3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赵慧宾驾驶豫AOM956号与张玉杰驾驶的豫AQ0777号发生相撞,致赵慧宾死亡。本案中,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宾负主要责任,张玉杰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玉杰与张智彬系雇佣关系,故应由张智彬对张玉杰应承担部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张智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AQ0777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AQ0777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超过限额范围以外部分则应由被告张智斌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 8852.4元,赵慧宾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 8852.4元,故对上述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2 26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赵慧宾的父亲赵新车、母亲王松叶、儿子赵雨豪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6岁、67岁、6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32.96元,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192 261.44元,  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17 101元,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7 101.5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共计11 8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损失数额,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601 113.84、丧葬费17 101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和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3000元,共计661 214.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项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 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餐费、住宿费共计551 214.84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30%为165 364元。扣除被告张智彬已支付的30 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135 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司淑玲、王松叶、赵雨豪、赵新车负担九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张智彬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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