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叶、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王永伟、马仁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24
上诉人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叶、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王永伟、马仁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2: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经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进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叶,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伟,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新,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仁民,郑州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叶、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王永伟、马仁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进书,被上诉人李叶、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彬、王永伟、马仁新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20日,李叶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长江西路与西三环交叉口的哈桑公司菜市场建设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加砌块、土建等劳务工作。2011年8月26日,马仁新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长江西路农贸市场进场押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1 0月12日,马仁新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长江西路农贸市场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1年10月7日,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1、乙方(胜达公司)承建甲方(哈桑公司)菜市场土建工程建设,乙方全权代理人为王永伟。2、在菜市场建设过程中,乙方应安全作业,其间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无论大小)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签章处熊进书在责任人处签字确认;乙方签章处王永伟在责任人处签字确认。诉讼中,哈桑公司主张其将本案菜市场工程发包给胜达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未签名、亦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单便条复印件一份(在核算工程量及价款的基础上,载明计607740元,“以上不含管理员工资,已付476000元,不含所购损耗材料、方木、横板、工具、设备、另算”):王永伟认可该便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称是其与马仁新核算时的草稿,并非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该草稿上没有签名和日期,落款日期不知是谁何时添写,王永伟算好后将该条交给了马仁新。胜达公司则称2011年10月7日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胜达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劳务工程。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3日,哈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九次共向李叶付款208000元。在每一笔转账业务发生时,王永伟和李叶以借款人向哈桑公司出具借据,借款用途注明为长江路市场土建工人生活费、工资。2011年12月底,李叶将其所从事劳务工程的具体情况制作成两份清单,详细记载了工作内容、面积、单价及价款,两份清单确认的总价款分别为403042元、19490元(共计为422532元),马仁新分别在该两份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清欠办公室,哈桑公司交来劳务款131000元,王永伟向哈桑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哈桑公司(长江西路农贸市场)民工工资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元)。”王永伟当场将其中的81000元交给李叶,李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哈桑长江西路农贸市场马仁新、王永伟支付民工工资捌万壹仟元整(81000.00元)”;王永伟另将余款50000元交给同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李梦科、王波各40000元、10000元,李梦科、王波均向王永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诉讼中,李叶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收到劳务款332532元,下余90000元劳务款未支付。哈桑公司称其根据王永伟核算的工程情况将131000元支付完毕后,涉案劳务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当事人就应当由谁向王波支付劳务款协商未果,李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的下述证据材料:1.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于2011年l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李叶制作、马仁新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量清单;3. 马仁新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到条、证明;4.王永伟于2012年12月26日向哈桑公司出具的收条;5.李叶于2012年12月26日向王永伟出具的收条;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索凌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李叶、账号6222021702020108676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哈桑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含资金划拨凭证、借据);8.证人庞威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叶在哈桑公司菜市场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本案哈桑公司、胜达公司、王永伟、马仁新均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哈桑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胜达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对工程范围、核算依据、合同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作具体约定;胜达公司明确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哈桑公司主张该合同已得到履行。根据举证规则,哈桑公司就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常理分析,如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应当具有公司和公司之间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手续,包括详细的发包合同、履行期限、工程量核算单据、价款支付方式、价款支付凭证等。而哈桑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合同履行的证据只有王永伟本人的签字,没有任何上述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有关业务往来的凭证。而王永伟和胜达公司均否认王永伟是胜达公司的员工,并均称王永伟未得到胜达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胜达公司。王永伟和胜达公司称当时王永伟想借用胜达公司的资质承接本案劳务工程、后因故未能承包的陈述,对合同的形成背景和缘由及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本案中相关凭证显示王永伟本人的签字与其借用资质承包哈桑公司的劳务工程并不矛盾,王永伟本人的签字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履行的是胜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哈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本案劳务工程实际发包给胜达公司,故本院认定胜达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诉讼中,王波亦否认其和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胜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叶主张其和马仁新、王永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作了盖然性陈述,并向法庭提交了有马仁新签字确认两份工程量清单、马仁新出具的收到10000元进场押金的收到条、20000元保证金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马仁新虽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仁新应当向李叶支付下欠的劳务款9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元。对李叶要求王永伟共同支付劳务款90000元的诉讼主张,李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208000元劳务款系由哈桑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叶,哈桑公司每一次支付劳务款时均需经王永伟签字确认;李叶在郑州市清欠办收到哈桑公司转来的81000元劳务款时,向王永伟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今收到哈桑长江西路农贸市场马仁新、王永伟支付民工工资81000元”,王永伟均无异议。王永伟主张其与马仁新形成雇佣关系,但否认双方就雇佣关系的具体内容有具体约定,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已得到马仁新的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等事实加以证明,对王永伟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本案王永伟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签字认可并向李叶发放劳务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其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认定与李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马仁新和王永伟,李叶要求王永伟与马仁新共同支付劳务款9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哈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未签名、亦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单便条不能证明本案劳务工程已经过最终结算,哈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拖欠劳务款的范围,亦不能证明劳务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哈桑公司应与马仁新、王永伟共同承担向李叶支付劳务款90000元的责任。如哈桑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劳务款已经超过了其应当向马仁新、王永伟支付的数额,其和马仁新、王永伟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仁新、王永伟和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李叶支付劳务款9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仁新向向李叶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李叶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马仁新、王永伟和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马仁新、王永伟共同负担。

宣判后,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就菜市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胜达公司并加盖了公章故。关于菜市场工程的分包内容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所以应当认定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胜达公司应当承担李叶诉请劳务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李叶与马仁新、王永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其二人支付劳务费。且哈桑公司已向王永伟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向李叶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李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叶答辩称:我是马仁新找来给哈桑公司干活,这个工程是马仁新和哈桑公司口头约定的,具体劳务费没说清。现在我干完活,找不到马仁新,没办法只好找哈桑公司,应该由哈桑公司给我劳务费。

被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虽然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胜达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一分工程款。李叶诉请的劳务款应当由哈桑公司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永伟答辩称:我是去工地给马仁新帮忙的,但至今马仁新未给我工资。李叶的工资应当由哈桑支付。

被上诉人马仁新答辩称:该案中菜市场工程是由哈桑公司转包给王永伟的,工程款都是由哈桑公司直接打给王永伟,或者经王永伟同意转给别人。我只是给王永伟干活的,不应当让我承担支付工人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之外,另查明,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劳务款607000元。

本院认为:哈桑公司与胜达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就菜市场土建工程建设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为王永伟,但该协议书对工程范围、核算依据、合同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作具体约定。胜达公司明确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哈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哈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哈桑公司每一次支付劳务款时均需经王永伟签字确认。且在工程结算时,也是由王永伟和马仁新核算后,将工程结算清单交给了哈桑公司。由此可以得出,胜达公司不是该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应承担向李叶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故哈桑公司称其与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胜达公司应当承担李叶诉请劳务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叶在一审中对其与王永伟和马仁新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口头约定作了简要陈述,并提交了马仁新签字确认两份工程量清单、马仁新出具的押金收到条、20000元保证金的证明、王永伟向其支付劳务款的转帐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王永伟和马仁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劳务款607000元,根据王永伟计算的工程量清单,哈桑公司尚欠劳务费607740元-607000元=740元未付。故本院认为,哈桑公司应当在740元的范围内向李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仁新、王永伟共同向李叶支付劳务款90000元;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在740元的范围内向李叶支付劳务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哈桑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王永伟和马仁新共同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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