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新芳诉付银锋、付红福、宋素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2:0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124号 |
原告任新芳,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杜占伟、李新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银锋,男,16岁。 法定代理人付红福,男,42岁。 法定代理人宋素瑞,女,43岁。 被告付红福,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宋素瑞,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任新芳与被告付银锋、付红福、宋素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杰、被告付红福、宋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新芳诉称,2012年9月20日晚,在中牟县刘集镇河南交通学院门口,被告付银锋因琐事与原告大儿子任××发生纠纷,其用木棍将任××打伤后,又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但因被告付银锋系未成年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红福、宋素瑞赔偿医疗费92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671元、护理费2055.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 2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60元,共计37 511.70元。 原告任新芳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 2、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牟公鉴通字[2012]13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付银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付银锋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组证据: 1、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24.27元; 2、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及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各两张,共支付医疗费2031.50元; 3、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400元; 4、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面开设一家餐馆,原告误工损失应以餐饮行业标准计算。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方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2012年9月20日晚,在中牟县刘集镇交通学院门口的原告饭店门口旁,因原告大儿子任××说被告付银锋的坏话,被告付银锋用棍子打了任××一下,被告付红福及时赶到进行劝解,并称如任××受伤,其愿意负责医治,后任××在确定未受伤的情况下离开。被告付红福、付银锋刚回到饭店不久,原告任新芳与其妻到被告门前破口大骂,称被告付银锋将原告大儿子的胳膊打断了,被告付红福、宋素瑞上前解释,原告不听并挥刀乱砍,致使被告付银锋的胳膊几处受伤,原告又让其妻通知其二儿子任××过来,三人共同围打被告付银锋,致使被告付银锋头部鼓起一青包,被告付红福极力劝解,局面才得以控制。后原、被告同时报警,出警人员赶到时,被告满身血渍。因未找到凶器,警方建议双方先各自看伤势。当晚经医生检查,原告及其子未受伤。被告付银锋胳膊表面受伤,头顶部起一大包,感觉头晕,被告付红福手指严重割伤,肉脂外翻,值班医生建议治疗,因被告付红福自觉家境贫困,便带被告付银锋回到住处治疗。次日将近中午,任××称当晚原告没受伤,现原告肋骨折了两根,肺部穿孔,愿意私了,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被告方考虑到原告不明真相打人在先,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新芳左侧第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调取该所对被告付银锋、付红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报案内容:…在厮打过程中被付银锋骑到身上将其左侧肋骨骨折…”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被告付银锋并未将原告打骨折;对于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交通市场行情,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证据4,被告方认为原告开餐馆时间不属实,且原告并非该饭店的老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方对被告付银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被告付红福称其未打儿子,只是吵他了,对被告付红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被告付银锋并未打伤原告肋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均在中牟县刘集镇的河南交通学院对面开饭馆。2012年9月20日晚,在河南交通学院门口,因琐事原告任新芳之子任××与被告付银锋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报案人为任新芳,报案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晚10时许,在中牟县刘集镇交通学院东门口,因为付银锋(认为)任××说他的坏话,就去找任××(,)后用木棍将任××胳膊打伤了,后任××的父亲任新芳听说儿子被打就拿刀去说理,并和付银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付银锋骑到身上将其左侧肋骨骨折。2012年10月5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新芳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据此诉称被告付银锋先用木棍将任××打伤,又将原告打伤,被告付银锋则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没有殴打原告。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2012年9月24日对被告付银锋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付银锋称原告任新芳拿酒瓶朝其摔来,…其头晕倒地,原告骑到被告付银锋身上,掐着其脖子,被告付银锋翻了一个身,就骑到原告身上掐着原告的脖子。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2012年9月25日对被告付红福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付红福称被告付银锋掐着原告的脖子。综上,由于原告报案称其听说儿子被打就拿刀去说理,与被告方询问笔录一致,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询问笔录称,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付银锋骑到原告身上,与原告方陈述一致,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付银锋因琐事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用木棍将原告之子胳膊打伤,经被告付红福劝解后,原告之子离开回到住处,被告付银锋、付红福则回到饭店。但原告听说其子被打伤后,拿刀到被告饭店门前说理,双方发生争斗。被告付银锋骑到原告身上,双方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任新芳左侧第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524.27元,门诊费1.50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80元;在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05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拍片花费585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6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付银锋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付银锋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银锋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经被告付红福劝解,双方已离开,原告在此情况下又拿刀找被告方说理,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5%。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5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护理费1874.40元(住院33天,每天56.80元)、误工费1874.40元(住院33天,每天58.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 208.60元(每年7524.94元,赔偿二十年,伤残系数10%,原告要求13 208.60元),合计29 163.17元。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55%,共计16 039.7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 03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红福、宋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新芳损失一万七千零三十九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任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任新芳负担537元,由被告付银锋、付红福、宋素瑞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 朱肖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