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伯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书伟、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金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24
上诉人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伯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书伟、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金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8:07:5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伟,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仲伯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伯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书伟、登封市金钰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金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2012)登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伯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上诉人孙书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封金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12月7日,孙书伟以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拉走钼板,价值95284.8元,同年l2月12日,经仲伯金属公司经理孙文焕给孙书伟货物价值187.2元,两次共计95472元。2005年12月12日,登封金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仲伯金属公司支付货款l5000元,仲伯金属公司认为,剩余货款80472元及利息,由孙书伟、登封金钰公司应当支付。但孙书伟认为,货款已在2010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孙书伟仅欠仲伯金属公司款5833.6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孙书伟和仲伯金属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孙书伟个人的业务,只是为了货物转卖下手的需要,才用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2010年3月2日,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仲伯金属公司欠孙书伟发票48033.6元,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5833.6元,且孙书伟和仲伯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焕均签字确认。2011年4月30日仲伯金属公司向孙书伟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向孙书伟催要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该业务是孙书伟个人的业务,但以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因此,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之间的业务往来与登封金钰公司无关。故仲伯金属公司要求登封金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仲伯金属公司诉称,要求孙书伟支付货款80472元及利息。该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80472元,而仲伯金属公司和孙书伟在2012年3月2日已经结算,结算结果为仲伯金属公司欠孙书伟发票48033.6元,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5833.6元,且双方对此结算结果签字确认。故该院对仲伯金属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书伟辩称,一、孙书伟和仲伯金属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个人业务,为了在购得货物后转卖下手的需要,用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二、仲伯金属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仲伯金属公司称欠款发生于2005年和2006年,距今已经长达六年之久,仲伯金属公司用所谓催讨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三、仲伯金属公司所称的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是用滥诉的方法侵犯孙书伟的合法权益。对孙书伟的第一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在诉讼中也认为是孙书伟以登封金钰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的业务往来,故孙书伟该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孙书伟的第二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在2010

年3月2日进行过结算,且双方对结算结果均认可并签字确认,又于2011年4月30日向孙书伟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催要

货款,因此,仲伯金属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孙书伟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孙书伟的第三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孙书伟欠仲伯金属公司货款5833.6元,双方均认可,故孙书伟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登封金钰公司辩称,对仲伯金属公司对孙书伟之间的交易,我公司不熟悉,也未授权我公司,只是从我公司走一下发票,其他的不清楚。该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登封金钰公司的辫称理由成立,故该院对登封金钰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孙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伯金属公司支付货款5833.6元;二、驳回仲伯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仲伯金属公司承担1760元,孙书伟承担50元。

宣判后,仲伯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书伟以登封金钰公司的名义与仲伯金属公司发生多年业务关系,并且有部分货款是由该公司支付,而原审法院认定与该公司无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片面认定2010年3月2日结算而否定2005年欠货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2日的结算仅是对双方2009年至2010年业务往来进行对帐,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却否定2005年的欠款80472元,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孙书伟和登封金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0472元。

被上诉人孙书伟答辩称:一、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仅存在2010年3月2日结算后下欠的货款5833.6元。因仲伯金属公司未开具下欠48033.6元发票,所以未付欠款。二、双方仅有2010年的交易结算记录,可以证明不存在仲伯金属公司所起诉的2005年至2006年的欠款纠纷。1、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若欠2006年的货款,在之后的付款中,仲伯金属公司可以先抵扣欠款,不存在欠款事实。2、双方对帐仅存在2010年对帐的欠款,若欠2005年的货款,仲伯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会不办手续吗?三、仲伯金属公司所称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仲伯金属公司认可与孙书伟之间以现金为主要付款方式,现又以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意义。双方是货物提走即交易结清。仲伯金属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帐务混乱,帐单记载与发票数额也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登封金钰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仲伯金属公司提供2009年业务单一份、发货单二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主张2010年3月2日是双方对2009年至2010年度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孙书伟对仲伯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2、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从2005年至2012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仲伯金属公司主张登封金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登封金钰公司否认与仲伯金属公司发生供货关系,仲伯金属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与登封金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孙书伟是代表登封金钰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仲伯金属公司请求登封金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伯金属公司与孙书伟自2005年以来发生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供货、付款应是连续、滚动的。在双方长达六、七年供货关系中,仲伯金属公司仅提供2005年12月7日、12月12日两份产品发货单主张债权,该证据单一,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供货、付款的客观事实,在其提供的供货对帐单也没有孙书伟签字认可。故,仲伯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书伟拖欠货款的事实。孙书伟在二审中认可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的对帐是针对2009年至2010年度帐目进行核算,因此,孙书伟应偿还所欠货款5833.6元。综上,仲伯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登封金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仲伯金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史焕乾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