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孙展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4: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 法定代表人:赵景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展花,女,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孙展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17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展花与陈玉林系夫妻关系。陈玉林任上街区聂寨铸造厂的负责人时,与郑州市荥阳县给水设备厂发生业务往来。1992年1月25日经算账,郑州市荥阳县给水设备厂给上街区聂寨铸造厂出具欠铸件款32,238.7O元的凭据一份。后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厂更名为本案被告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2009年陈玉林去世。2010年孙展花提起本诉,2010年11月1日孙展花因故撤诉。2012年4月2 3日孙展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玉林系上街区聂寨铸造厂的业主,孙展花与陈玉林系夫妻关系,陈玉林去世后,孙展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郑州市荥阳县给水设备厂欠上街区聂寨铸造厂铸件款32,238.70元,有郑州市荥阳县给水设备厂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郑州市荥阳县给水设备厂更名为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后,该笔债务应由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承担。孙展花提供的七份入库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孙展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入库单系其员工出具,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对该七份入库单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称孙展花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20l0年11月孙展花曾对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展花铸件款32,238.70元;二、驳回孙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负担702元,孙展花负担631元。 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孙展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孙展花与陈玉林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孙展花所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与陈玉林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是否还应当有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2、孙展花主张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最长时效20年。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支付铸件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孙展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玉林系上街区聂寨铸造厂的业主,孙展花与陈玉林系夫妻关系,陈玉林去世后,孙展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郑州市荥阳县给水设备厂欠上街区聂寨铸造厂铸件款32,238.70元证据确凿。孙展花曾于20l0年11月提起诉讼,且郑州市荥阳县给水设备厂欠上街区聂寨铸造厂,欠款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关于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