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福荣诉小寨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24
牛福荣诉小寨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59:03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01号

原告牛福荣,女,1949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修武县周庄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原修武县高村乡小寨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赵青齐,男。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福荣与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8月27日,本院由审判员郭明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羊,被告小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7日,被告因打井用钱紧,便借原告现金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形成纠纷。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2、被告支付自98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间利息7000元。

被告小寨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持有的借据不真实。1、该收据印章字迹不清,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公章;2、被告账上没有这笔应付款,被告历任干部也未交待过借款的事情;3、原告当时系村委妇女干部,有从中造假极大嫌疑;4、作为专业的会计,不可能写出00.2元这种低级错误收据。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三、利息不应获得支持,利息约定不明不知是月息还是年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利息00.2元应理解为月息2分。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真实,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赵应俭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赵应俭的证言不明确,且赵应俭当年在村委会何种身份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7日,被告因村里打井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时任会计赵长斌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牛福荣打南后吃水井预借款贰仟元(利息00.2元)。收据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和会计赵长斌的私人手章。后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收据、赵应俭的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00.2元,不能明确系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福荣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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