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培楼与常丽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4:15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肖培楼,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丽品,女。 委托代理人:于变芳,系常丽品之母,一般代理。 原告肖培楼诉被告常丽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培楼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培楼、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常丽品、委托代理人于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培楼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结婚后,夫妻感情极差,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也未在一块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儿肖梦逸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常丽品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女儿后,原告以“没有儿子没法过”为由将被告赶出家门。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再勉强也没意思,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拿50000元抚养费,被告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即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肖梦逸。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肖培楼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也未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处于实际分居状态。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肖培楼处现有财产为: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本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BCD-208SM冰箱一台、棉被16条、两个皮箱、一个木板箱、9条床单、两条毛毯、玻璃茶几一套、四组合立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含床垫)、布艺沙发一套(6座)。上述财产中,除组合柜、双人床、沙发、缝制棉被的棉花属原告婚前购置、冰箱属婚后购买外,其余均为被告娘家陪送。被告称原告婚后购买一旧挖机,饲养有10组鸽子,还有5套壳子用于出租做生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仅称曾饲养过8组鸽子及有两套壳子,但因生活需要,鸽子及壳子都早已变卖处理了,变卖的钱也全都用于生活开支了。被告没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均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生活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肖梦逸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并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被告娘家陪送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但陪送的棉被的棉花系原告购买,可将棉被在原、被告间予以适当分配。冰箱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可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培楼与被告常丽品离婚。 二、婚生女儿肖梦逸由被告常丽品抚养,原告肖培楼一次性给付被告常丽品20000元,作为对肖梦遗的抚养费。 三、放置于原告肖培楼处的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本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BCD-208SM冰箱一台、棉被8条、两个皮箱、一个木板箱、9条床单、两条毛毯、玻璃茶几一套归被告常丽品所有。 四、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培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乐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