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慧君与被上诉人郑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57: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慧君,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伟,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慧君因与被上诉人郑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慧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郑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郑慧君向郑福伟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福伟现金陆拾万圆整(600000),郑慧君,2011年9月12日”。现郑福伟以郑慧君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慧君偿还借款600000元。上述事实有郑慧君向郑福伟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慧君向郑福伟借款600000元,有其向郑福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慧君应当及时向郑福伟履行还款义务。郑慧君关于该6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慧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福伟偿还借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郑慧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郑慧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郑慧君在2011年9月12日前向郑福伟借了700000元,后加上利息还了400000元,剩下还有600000元本金没有还,于2011年9月12日给郑福伟写了借据。之后经和郑福伟商量,将这600000元算是两人合伙生意中郑福伟的投资款,郑福伟同意了。所以这600000元是郑福伟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且一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郑福伟承担。 被上诉人郑福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慧君向郑福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11年9月12日向郑福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慧君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郑慧君称该笔借款系其与郑福伟二人合伙生意中郑福伟的投资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郑慧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