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应兰诉邓兴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8:41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18号 |
原告陈应兰,女,1985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411524198510015141。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兴珠,男,1986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411524198601205119。 原告陈应兰与被告邓兴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邓兴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兰诉称:我是在父母的逼迫之下于2011年12月15日和被告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被告身体有病的情况,在我再三要求下被告去医院治疗,但至今一直没有治好。后被告父母又到原告父母家闹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兴珠辩称:原告称是在父母的逼迫下跟被告结婚,是原告家庭内部的事儿,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身体没有病,原告是无理取闹,故意制造矛盾。原告称我父母闹事不属实。 原告陈应兰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汪桥镇丁坳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黄XX、陈一X、陈二X、张XX、陈某的证言;3、原告婚前购置摩托、家电及家俱发票和送货单复印件二张。 原告陈应兰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夫妻感情及购买嫁妆情况。 被告邓兴珠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陈应兰提供的证据1、2、3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村委会和各证人相互证实的情况一致,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证据3被告对原告购置财产的情况予以认可。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异地打工。后因原告怀疑被告身体有病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诉称被告身体有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应兰与被告邓兴珠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应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何 莉 审 判 员 雷 群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