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英、张巧风生产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55:22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英,女,38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巧风,女,62岁,汉族,文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5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犯生产假药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在明知张民中(在逃)没有取得批准生产药品资格的情况下,参与到张民中的生产甘草片、复方地芬诺酯片等假药的过程中,其中被告人王志英协助张民中生产假药,被告人张巧风主要从事看机器、晒原料等工作。经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其所生产的甘草片、复方地芬诺酯片药品不符合《中国药典》项目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崔xx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的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伙同他人生产假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系初犯。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志英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王志英、张巧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英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天,折抵刑期4天。) 二、被告人张巧风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林 生 审 判 员 杨 武 群 审 判 员 张 鹏 宇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