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浩亮及原审被告李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9:24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浩亮及原审被告李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3: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绍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伟华,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中慧,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系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慧,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系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浩亮,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自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福庆,男,回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浩亮及原审被告李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音公司、天音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伟华,被上诉人葛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洋,原审被告李福庆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轶系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2008年2月,肖轶与原告员工王礼明口头约定,通过肖轶向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购买手机。2008年2月17日,依肖轶指示,原告分两次向金诺公司财务闫彩云的账户存款共计525500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力账户存款共计553000元(其中二张凭条上写有原阳志诚字样,一张凭条上写有获嘉金星字样,余下一张凭条上写有渑池金辉字样):2008年2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凤琴的账户存款共计560500元;2008年2月2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力账户存款共计464710元(其中二张凭条上写有焦作世纪平原字样,余下一张凭条上写有焦作宏泰字样);2008年2月2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力账户存款共计472500元(三张凭条上均写有洛阳胜天字样);以上存款共计2576210元。从2008年2月18日,王礼明以新乡原阳至诚的名义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弛提走摩托名1200e手机200部(单价1_920元)及三星C158手机500部(单价365元);2月19日,王礼明以新乡原阳至诚的名义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处提走诺基亚N3500c手机217部(单价1055元);2月2日,王礼明以新乡原阳至诚的名义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处提走三星E208手机100部(单价1050元);2月23日,王礼明分别以新乡原阳至诚、新乡长垣迪信通、新乡获嘉金星的名义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处提走摩托C139手机共计600部(单价235元)及三星C158手机共计1500部(单价365元);2月24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诺基亚N1650手机200部(单价415元)及三星E208手机26部(单价870元);2月25日,王礼明以三门峡灵宝四方的名义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处提走诺基亚3500C手机100部(单价1055元)、摩托C139手机100部(235元)及三星C158手机100部(单价365元);2月26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三星E208手机74部(单价870元);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再未向原告发货。

另查明:1、被告天音公司与河南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金诺公司)签订有《天音B网省级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

约定金诺公司为河南区域天音B网省级特约经销商,金诺公司从

被告天音公司处采购指定产品在规定区域内从事产品的推广和销售等。金诺公司已于2008 g-12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变更金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福庆为本案被告。2、2008年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力账户存款的二张存款鬟条上注明“焦作世纪平原”字样,在(2009)金民二初字第2837号原告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世纪平原商贸有限公司认可以上二笔存款并非其公司所存,其公司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王礼明自认为原告雇员,肖轶系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业务员,其二人就手机买卖达成协议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汇款2576210元,根据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共给原告提供价值1924435元的手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返还货款65177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音公司应对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指示向金诺公司付款(金诺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金诺公司代被告天音河南分公司接受履行,构成向第三人履行,故原告要求金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福庆承担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浩亮返还货款651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5元,由原告负担3142元、由被告天音公司负担9363元;被告天音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天音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天音公司、天音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的合同缔约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要件,理由如下:l、被上诉人所称的存款并没有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交易,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际履行的生效要件。2、被上诉人所称雇员王礼明提货证据,都是以上诉人有合作关系客户名义提取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双方的基本要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向河南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财务闫彩云个人账户存入525500元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起诉与受理的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利被侵害,应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葛浩亮答辩称:我与天音公司是买卖关系,天音公司管理较为混乱,肖轶系被告天音公司业务员,就手机买卖达成协议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福庆认为,其与葛浩亮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葛浩亮与天音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音公司及天音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5元,由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和天音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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