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必金诉狄忙孩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24
李必金诉狄忙孩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54:3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00号

原告李必金,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狄忙孩,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西长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街道西长位村。

法定代表人薛小山,男。

原告李必金与被告狄忙孩、焦作新区文昌街道西长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长位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6月6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金、被告狄忙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长位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复印部复印办公资料和加工条幅等,当时记下欠账。在2011年10月份,原任村委会主任被告狄忙孩结账后承诺近日付账。可时过数日 不见被告来清帐,原告便多次找被告狄忙孩讨要。可他说村委现已换届,该帐应由现任的村委会承担,我只好又向新届村委会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辞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打字复印、制度版面、墙体标语、条幅招牌等费用235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西长位村委承担前述义务,放弃对被告狄忙孩的诉讼请求。

被告狄忙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西长位村委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狄忙孩于2008年至2011年10月份任西长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至2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狄忙孩为办理公务,在原告所开办的修武县先科办公影楼进行复印、打印材料,制作条幅等。2011年10月10日,被告狄忙孩与原告结账,确定共欠原告2356.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账本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狄忙孩提供了打印、复印加工条幅等服务,且被告狄忙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付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狄忙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西长位村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西长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必金复印等费用23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西长位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光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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