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井诉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24
王井诉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2:41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王井,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山阳区巡返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玮、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井与被告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 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张振瑞,被告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同意庭外调解,但至今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井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水泥预制板材的生产加工,因生产需要,自2010年冬季开始,原告从被告处开始购买水泥,至2012年3月初,原被告间的水泥买卖关系一直合作正常。2012年3月中旬,在原告已交付的货款尚有105460.15元的情况下,被告却突然中断了对原告的水泥供应,原告找到被告厂里询问情况,被告讲负责联络原告的业务员最近联系不上,待联系上以后再通知原告具体供货事宜,让原告先回去等候消息。但一晃几个月过去了,原告始终不见被告的回复,便又多次找到厂里要求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供应上述货款的水泥。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价值105460.15元的水泥439.42吨,但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05460.15元的水泥439.42吨或退还前述货款105460.1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20183.60元的水泥或退还前述货款120183.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经过是完全不存在的;2、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货款;3、基于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无法返还其货款或者支付其水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取到条两份和银行转款、存款凭条计五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2月13日分七次支付给被告单位业务员郭xx共计2435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实际向原告送水泥458.16吨,折合货款是116444元,在2012年3月中旬和被告联系货时已经联系不上。2、被告给原告送水泥后被告出具的过磅单10份、合格证10份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9份,上述送货日期是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1日分十次向原告供应水泥458.16吨,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交付的货款与被告实际交付的水泥之间余欠的货款是120183.60元的事实,也证明了是由郭xx作为被告的业务人员具体联系和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宜。3、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由被告单位为郭xx办理职工工伤保险的事实,证明了郭xx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明的内容所显示的时间段正好涵盖了原告和被告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整个时间段,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确定的。被告质证如下:1、证据1所指向的是郭xx而不是本案被告,郭xx不是本案被告的职工,证据1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买卖双方,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买水泥的一方是原告,过磅单上的购物单位后的名字是被告的经销商,和被告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购物单位后的“借”是指被告的分销商或经销商向被告公司赊的水泥。3、证据3不能证明郭xx和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因为郭xx等几个经销商由于没有固定的用工单位,所以在被告公司申请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独立保险,只有市医保受理,郭xx并没有养老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这充分说明郭xx不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取到条系郭xx出具,银行转款、存款凭条上的取款人、存款户名均为郭xx,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部分证据系购物单位为王xx、郭xx等人的过磅单及不反映与原告关系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合格证,既不能反映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3、证据3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井称与被告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井称与被告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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