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胜甫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53:00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甫,别名王兴甫,男,38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甫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初,被告人王胜甫伙同张志军、杜会兵、刘继伟、张军波(均已判刑)等人组织人员在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康呼村张军波家中使用牌九进行聚众赌博。7月8日将赌场移至内黄县后河镇西王院村进行聚众赌博;7月9日又将赌场移至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组织二、三十人使用牌九进行聚众赌博,赌场抽利一万余元。被告人王胜甫按照杜会兵安排负责在赌场内放贷。 另查明,被告人王胜甫于2013年2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甫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胜甫及同案人杜会兵、马宪广、杨朋、王振红、郭继波、白志刚、郭艳飞、王庆磊、徐红昌的供述;证人郭xx、王xx、朱xx、柴xx、谢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投案笔录及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胜甫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甫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胜甫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胜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秀文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