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小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9:23
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小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6:32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该社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该社业务法律顾问。

被告周小斌,男,28岁。

被告赵丽军,女,26岁。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左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左金平,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诉被告周小斌、赵丽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公司)、左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歌乐园公司、左金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周小斌、赵丽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梅、王天全,被告歌乐园公司、左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斌、赵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9.2.27-2010.2.27,贷款利率为9.9‰,用途购玉米。被告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周小斌。2010年2月27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周小斌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周小斌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按月息9.9‰计算利息约为2409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⒉被告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小斌、赵丽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份,分别是格式文本和书写文本;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担保保证书2份;4、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5、借据1份;6、逾期催收通知单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9.9‰,本案被告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本案1被告发放贷款。现合同已经逾期,本案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和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周小斌主张过权利。

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对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因为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的保证期限已经超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保证期限。对证据1中的格式文书借款申请书、证据3中的被告左金平签署的担保保证书和证据6以上三项证据均无异议。余下的证据上面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均不知情,故无法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歌乐园公司、左金平主张过权利。

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2012年1月18日我社向周小斌、左金平以及歌乐园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签署了该份通知书,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被告歌乐园公司及左金平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小斌为借款人,被告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小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率9.9‰,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斌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月18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周小斌、左金平以及歌乐园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此后,各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周小斌、保证人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斌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周小斌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0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歌乐园公司、左金平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周小斌、左金平以及歌乐园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故原告起诉并未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丽军、歌乐园公司、左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歌乐园公司、左金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及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240900元;

二、被告周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赵丽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左金平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丽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左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7元,由被告周小斌、赵丽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左金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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