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冬冬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张帅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2:29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蔡民初字第9号 |
原告胡冬冬,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汝阳分公司,负责人:常占庭,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44号。 委托代理人史灵现,该公司安全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张帅强,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负责人:张现举,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26层2609号。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冬冬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张帅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冬冬于2011年11月14日以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张帅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2013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冬冬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灵现、李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李鹏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冬冬诉称,2011年8月12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的豫C68738号客车,沿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502M处时,与被告张帅强驾驶的豫QHR108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豫C68738号客车驾驶人陈定乾与豫QHR108号轿车驾驶人张帅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72005.11元,已经获赔11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获赔的损失256005.11元,其中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误工费按13个月计算,每月3000元共39000元,护理费应为(204+90)天×60元/天,计17640元,伙食补助费为204天×30元/天,计612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4天×10元/天,计2040元,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学的是焊工,并自2007年起一直在洛阳市工作居住,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胡冬冬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3张为外购药票据金额203元,总额为161515.11元。 3、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复印费票据,金额27.2元。 4、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3684元、油票11张金额1600元,证明交通费用总额为5284元。 5、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遵照医嘱转院治疗。 6、洛阳市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长期医嘱复印件5页、临时医嘱复印件6页、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7、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胡冬冬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8、2007年5月20日冯志萍与胡冬冬、田浩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2009年3月27日田浩浩与胡冬冬签订的租房合同原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冬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状况。 9、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胡冬冬的工资发放及离职情况证明1份、对胡冬冬2011年3月至8月的工资证明及胡冬冬收入证明各1份、对胡冬冬社保情况的证明1份,一拖福莱格公司焊一车间对胡冬冬2011年7月、8月因实习工资较低的证明1份,胡冬冬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焊工作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冬冬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10、胡喜森工资证明1份。 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是豫C68738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为实际车主赵胜举承担补充责任,豫QHR108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因豫C68738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对于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伤者的费用118000元,双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支付给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原告的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 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豫C68738号客车、豫QHR108号轿车的行车证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经公证的客车经营合同、事故认定书、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豫C68738号客车乘客胡冬冬等20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双方负同等责任,豫QHR108号轿车的交强险应对胡冬冬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保险合同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承运人责任险对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的赔偿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应对赵胜举承担补充责任。2、付款的凭证,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000元、原告收到10000元和先予执行20000元,共118000元。 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对原告胡冬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历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太高,法律规定只负责伤者及陪护者来往的交通费,油费、三张外购药票不予认可。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相互矛盾,房产证只有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因此对于租房合同和房产证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工资达到4000的话应提供完税证明,胡冬冬只有焊工证没有执业证,缺乏社保的有关凭证,两份工资情况证明中的数据相互矛盾,对于鹏劳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胡喜森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仅有证明且证明方向不明,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期限认可,但按每月3000元计算过高,精神损失费3万元过高,应在1万元内。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张帅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当日乘车的车票,豫C68738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每人限额20万的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偏高,交强险限额之外应由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承担的赔偿,如果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依保险合同在20万限额内赔偿,但是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冬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未到庭、房产证是复印件,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单位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同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和发动机号与投保时一致,被告愿意承担责任,本案中另有两名受害人,合议庭在判决时,应考虑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在商业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冬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11时20分,案外人陈定乾驾驶豫C687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502M处时,与张帅强驾驶的豫QHR108号轿车相撞,造成豫C68738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致本案原告胡冬冬及案外人李党、张会霞等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陈定乾、张帅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冬冬、李党、张会霞不承担责任。原告胡冬冬2011年8月12日受伤后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较重,当日即转院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04天,其中90天需2人陪护,114天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61515.11元,2012年9月15日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在原告胡冬冬住院期间,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88000元,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裁定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先于执行20000元作为原告治疗费用,共实际支付1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称事故造成原告胡冬冬及案外人李党、张会霞受伤外,还另外造成张迎丽、段营强、张萌萌、李继扬、向先达、李煜仪、赵孬、王旭芳、邹宝、陈福献、于飞超、郭现斌、秦长寿、曹洲、郭艳晓、张羊娃、张丙立等17名乘客受伤,因事故影响较大,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时未将该17名受伤较轻的乘客在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中列明,但该17名乘客确实在事故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还分别情况共赔偿该17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21460.22元及其他费用25100元,并出具交警部门盖章的伤员名单及各伤员就医的相关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应以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为准。 还查明,豫C6873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赵胜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141030100002067,另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承保23人,每人限额20万,保单号为41001000016453;豫QHR108号轿车车主是被告王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保单号分别为5220303602010002483和1220303702010000671。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豫C68738号客车的驾驶人与豫QHR108号轿车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豫C68738号客车实际车主赵胜举与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并依法公证,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是登记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应对豫C68738号车辆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豫QHR108号轿车车主王浩对张帅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驾驶人张帅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豫QHR10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豫C68738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每人2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伤者的损失按各自损失比例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依照保险合同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车辆双方进行承担。 关于事故造成的伤员人数的确定,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了胡冬冬、李党、张会霞3名乘客受伤,但本院认定事实不能仅仅局限于该事故认定书本身,结合交警部门盖章认可的伤员名单及相应伤者在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治凭证及原告胡冬冬作为乘客对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的相关受伤人数陈述的认可,本院认定受伤总人数为20人,该20人的相应合理损失应列为本案审理赔偿范围。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胡冬冬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1312.11元,另有203元外购药的药物治疗方向符合原告的伤情,且购药的时间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该203元外购药的费用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共计161515.11元。另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为李党等19名伤者支付医疗费21460.22元。2、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证明原告胡冬冬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虽然被告方认为没有完税证明及社保情况而不予认可,但是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拖福莱格公司焊一车间的证明及胡冬冬学习的专业来看,可以认定原告胡冬冬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误工期限13个月各方认可,但原告提出的每月误工费以3000元计算偏高,将其酌定为2000元/月,误工费共计26000元。3、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共住院204天,其中前90天需2人陪护,后114天需1人陪护。原告要求按每名陪护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在护理期限计算上为出院后再延长3个月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为(90天×2人+114天×1人)×60元/天=17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理,且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0元(204天×30元/天)、营养费2040元(204天×10元/天),共计8160元。5、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284元明显偏高,考虑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及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连续在洛阳市区租房居住工作和生活,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442元/年×20年×30%=122652元。7、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复印费的确定。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并无异议,鉴定费700元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27.2元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冬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675.1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62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结合(2011)汝蔡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认定的李党等19名伤者的赔偿数额,李党等19名伤者的医疗费214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共计24610.22元。李党等19名伤者的误工费4905.6元、护理费6457.5元,共计11363.1元,将原告胡冬冬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豫QHR108号轿车交强险对原告胡冬冬的赔偿数额。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为10000元×169675.11/(169675.11+24610.22)=8733.2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冬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计算时应优先赔偿,因此应在余额98000元限额内计算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数额为98000元×166292/(166292+11363.1)=91731.77元。2、商业险部分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69675.11元-8733.2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66292元-91731.77元)+交通费(3000元)=238502.14元。因豫QHR10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C68738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每人20万的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各承担50%,即238502.14元×50%=119251.07元。3、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冬冬的赔偿数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8733.2元+12000元+91731.77元+119251.07元=231716.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9251.07元,另因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已实际支付118000元作为原告胡冬冬治疗费用,在确定赔偿时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为了减轻当事人各方的诉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胡冬冬时应分别扣除59000元,将其直接支付给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冬冬赔偿款231716.04元-59000元=172716.04元,支付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5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9251.07元-59000元=60251.07元,支付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59000元。另由于鉴定费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汝阳分公司、张帅强分别承担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冬冬172716.04元,支付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5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冬冬60251.07元,支付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59000元。 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张帅强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冬冬350元。 四、驳回原告胡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张帅强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乐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