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一x诉朱二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49:2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01号 |
原告朱一x,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二x,男,25岁。 原告朱一x与被告朱二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朱二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朱一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朱二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来所有生活支出被告未拿出一分钱,并至今未能生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不到半年,感情基础差,原告始终不愿与被告结婚,最终勉强同意。婚后被告很多缺点及不良习惯都暴露出来,首先不诚实,其次对原告一点不关心,最重要的是被告身体有病却一直隐瞒,造成双方至今未能生育。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⒈原被告离婚;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⒊婚前彩礼不返还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愿意结婚不符合事实,双方的婚礼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进行,男方去女方家提亲时原告并无异议,婚礼也按期举行。婚后双方有名无实地生活了四个月,原告不同意过夫妻生活并提出分居。婚后被告的工资本、奖金就交给了原告,且在其上夜班时接送原告,水电费等都是被告父母交的,但原告却没有尽到一个做媳妇的责任。原告称被告有病不能生育,不是事实,被告身体很健康。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53800元及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被告付给原告的彩礼有多少,应否返还被告;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⒉发票、空调保修卡,证明原告婚前用被告给的钱购买空调一台;⒊收据,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梳妆台支出600元;⒋齐xx、孙一x、孙二x、朱三x分别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婚前买棉花、定做被子、购买床上用品所支出的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安装了空调但花费多少钱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买梳妆台花费多少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购买有棉花、定做有被子,但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⒉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生理正常;⒊证人赵xx、朱三x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彩礼和购买首饰、手机、红包等支出的花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言中所列被告给原告的彩礼等项目均无异议,但其中购买订婚戒指、项链、耳环、吊坠这些首饰金额不准确,这几项加起来是6000多元,除此以外的项目和金额都是准确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中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其余部分证言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一x与被告朱二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在被告老家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居住于被告家的房屋。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款项有:订婚彩礼23800元、结婚彩礼16000元、压箱钱10100元、认亲红包2000元、上下轿钱2000元,共计53900元;被告并出资为原告购买价值1300元的手机、价值3300元的电动车、价值6000余元的金首饰等物,现均由原告占有及使用。原告陪嫁的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699元;梳妆台一个价值600元、被子、床上用品等,均在被告老家的婚房内存放,原告且出资为被告购买价值899元的手机。经诊断,被告生殖功能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朱一x与被告朱二x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离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原被告结婚前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财物计有六万余元,因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部分钱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一x与被告朱二x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格力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床上用品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手机、电动车、金首饰等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手机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朱一x应返还被告朱二x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一x承担100元、被告朱二x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