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乃良诉郑思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6:14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曹乃良,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7197004305612。 被告郑思永,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7196905215628。 原告曹乃良与被告郑思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思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乃良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0日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取名曹功景。由于婚前接触少,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后原告长年在外奔波打工,只在春节回家,而原告每次回家,被告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连原告父母、兄弟都不得安宁。从200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两人分居至今。2010年3月2日,原告回家,被告锁门,不准原告进门,同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又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思永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农历1995年10月初5,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曹功景。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长年外出务工,回家时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1年2月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1年5月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建三间两层楼房及小房屋、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原、被告婚生子曹功景已年满17周岁且已外出务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曹乃良自愿给予被告郑思永一次性经济帮助六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乃良与被告郑思永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小房屋、厨房、卫生间归被告郑思永所有,原告曹乃良自愿放弃其应得的部分。 三、原告曹乃良给予被告郑思永一次性经济帮助六万元。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曹乃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雷 群 陪 审 员 刘 元 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