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师晓华诉王娟、周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7:39:5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96号 |
原告师晓华,女,38岁。 被告王娟,女,32岁。 被告周变花,女,60岁。 原告师晓华与被告王娟、周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王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周变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师晓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周变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娟在新亚商厦承租一化妆品柜台,2012年12月24日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1月31日还款,到期未返还。2013年2月2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到期后未付分文。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娟与周变花一起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3月31日前还款,并以自身房产提供抵押,承诺如到期不还加翻偿还。但到期后王娟、周变花仍不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6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7860元;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娟、周变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王娟出具的借条,证明王娟于2012年12月24日借原告6万元,约定2013年1月31日还款;⒉王娟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王娟所借款到期未还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⒊周变花和王娟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还款时间延期后王娟仍未还款,由周变花作为担保人并以房产柜台作抵押,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还款;⒋联营协议,证明王娟愿以其在新亚经营的化妆品柜台作为抵押还款。 二被告未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并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还,被告王娟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月6日前还30000元,余款于2月28日前还清。被告王娟未按还款计划履行,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娟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变花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王娟所借款60000元用款期限到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并以房产和所经营的柜台提供抵押,如到时还不上款,二被告愿负一切责任和后果。因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娟借原告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变花自愿出具书面合同为王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师晓华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师晓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变花就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7元,由被告王娟、周变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